2010年3月26日 财企[2010]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便于境外投资的顺利开展,经批准,允许一些国有企业采取对外以民间投资的形式,由高管人员代持国有股份。近年来,国有企业以产权为纽带的管理关系已基本建立,境外投资的产权关系基本明晰。但据审计署的审计调查反映,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股份的有关管理关系没有理顺,存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产权争议的风险,不能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应当进一步予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中,现有的个人代持股份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外字〔1996〕2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经境内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股份声明书”、“委托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书”正本应当由境内委托人保存备查,文件副本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备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股份涉及的“股份声明书”、“委托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书”,委托人及受委托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产权管理关系,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发生变化的30天内予以调整。
三、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个人代持股行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其所属企业境外投资中现有的个人代持股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登记,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企业清查及整改结果应当在2010年9月底之前,专项报送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同时抄报财政部门。
四、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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