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工商变更登记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4 17: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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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资本性和可转让性
对于股权性质,法学理论界从来就存在各种纷繁复杂的观点,主要有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所有权说、独立权利说等等,其理论基础也差异甚大。笔者认为独立权利说的观点较具合理性,股权是一种独立权利,股权是投资人基于出资行为而产生,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股权包括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①股权内容并非为传统的债权、物权等权利内容所能涵括,债权说认为股权只是单一的财产利益请求权,显得有失偏颇。所有权说则与“一物一权”的所有权理论基础根本相冲突,而且股权客体并非限于物的单一性,其中存在着众多难以自圆其说的理论冲突。股东地位说却否认股权是一种具体权利,而是股东权利基础的法律地位,没有反映股权作为权利的根本属性。社员权说则是大陆法系一直占据通说地位的学说,社员权说本身具有很多的合理性,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持该种观点,如“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是它的成员(社员),股权就是股东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权利。”②但独立权利说还是更能反映股权在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与公益法人中的社员权利区别,股东投资的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纯粹商业主体,公司行为都是以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为基本准则,股东投资的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社员资格所反映的股权身份性问题,远远没有股权的经济利益因素重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才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③对股东而言,转让股权如能获得比继续持股获得更多的利益,法律就应当尊重这种“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因股权的权利独立性,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资本性所决定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及程序
股权转让本质属于权利的买卖,股权交易通过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实现最终的权利转移,即“债权行为—股权变动”的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就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形式。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同时因为股权自身的特性还要受到公司法的调整。
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的合意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合同即能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一般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但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批准或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获得批准或登记之后合同才能生效。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中,因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这是法律法规对特殊股权的转让要求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对于一般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没有影响。
除了形式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还取决于是否履行了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公司法一般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其股权,只是在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的,则被视为同意。公司法“转让出资”的含义和“转让股权”应当没有实质差异,两者可作同一使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购买”一词来概括受让行为,但股权转让是否为没有附带任何义务的单纯权利转让?我们从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中就可得出否定的结论,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主要是通过《股东协议书》来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最大的义务是按照约定实额缴纳认购出资,但并不意味履行出资义务后股东就不在承担任何义务,股东仍负有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行使股东权利必须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等等义务。股权转让必然将股权所附随的义务一并转移,受让人不能单纯享有权利,而义务则分离由出让人继续承担。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肯定脱离了原来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属于《股东协议书》的主体,受让人将会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股权的转让会影响到公司其它股东的利益,对外转让行为不能损害其他股东权利,但又这不同于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情形,其他股东没有像债权人一样的“绝对拒绝权”,不同意的股东必须受让拟出让的股权。同时,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出让人必须通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未经事先通知而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则会因为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归于无效。
三、股权转让中的权利变动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是否立即随同一并转移于受让人,股权转让行为中是否类似与物的买卖合同中存在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究竟股权变动的确定标准是什么?由于立法的不明确性,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和股权变动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并没有多大争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股权的变动还须依赖于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合同生效尚不能确定股权已经发生转移。目前,股权变动存在以出资证明书交付、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标准的之争论。笔者认为,其争论归结点是“股权公示”问题,传统理论中,物权具有公示效力(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债权则没有公示效力,股权具有支配性,因而会影响到第三人利益,股权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在前述三个认定标准的争论中,笔者赞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转移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准的观点,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公示效用。
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但这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出资证明书不是法律所承认的可流通证券形式,并不像股权证券化的股票一样具有设权证券的功能,持有出资证明书并不代表持有者就享有权利,股东也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就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交付出资证明书不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
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实践中存在着很多误解,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具有最高的对抗效力,但笔者对此不以认同。我国现行公司法根本就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才能生效,反而是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虽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从该条规定内容的分析,也不能得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的推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中可见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而股东变动显然是以股权发生转移为基础的,没有股权的股东并不存在,没有按期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但并不能够否认新股东(受让人)享有的股权。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④股权转让本质应是一种自由的市场交易行为,除非直接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真实合意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行政权力不须过多地直接干预,从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而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股权交易进行监管的权利。所以,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是没有影响的,如有相反证据完全可以对抗与真实股权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情形。
如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权利公示,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公司设置股东名册和股权转让的记载规定,只是单纯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没有对外表明股东身份和彰现股权的作用,那么这种规定也就显得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才是股权转让中权利变动的分界点,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为股权的真正享有人。
四、质押股权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具有融资担保功能,股权完全可以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有效设立股权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设定质押之后的股权转让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特殊问题,其中涉及到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人的质权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等多方面内容。我国现行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对质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规定,但对已经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有关抵押物转让的处理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则改变了担保法的做法,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没有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不再否认转让行为效力,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则因其对抗效力,抵押人抵押权不受影响,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但不能对抗登记抵押权人,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对抵押人则有权进行追偿。股权质押担保是唯一目的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股权质押期间,一律禁止或者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可以确保质权人利益,但是却不利于股权的流转和财产价值的实现,有可能使权利人错失难得商业良机。股权出质并不导致出质人丧失根本的处分权,只是受到质权人质权限制,在保证质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质押股权转让,更加符合经济效益价值,但出质人应当将处分行为通知质权人,股权转让价款应当先行用于清偿债务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然,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
而在出质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没有通知质权人和告知受让人股权质押情形时,合同不应绝对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转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隐瞒股权质押真实状况,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善意的受让人而言,当然享有撤销权,但是,合同撤销的结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有时这却与受让人的意愿相悖,受让人更加希望有效持有股权。所以,承认受让人不想撤销合同情形下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有效性,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条件下,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转让人最终实现质权导致受让人丧失股权,有效合同条件下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也远比合同无效的后果有利得多。所有这些,在合同无效时都是无法实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制度设计对质押股权转让的问题,具有完全可行的参照性,与否认合同有效性相比,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又不至于损害质权人债权实现,其优越性是不言而喻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合同效力、权利变动、权利的冲突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因为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和不明确性,如想在现行立法中寻求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是困难重重。本人进行探讨和提出的一些观点,可能并不成熟,甚至显得幼稚,但能实现提出问题和引发讨论,本文的目的已经实现。这些问题隐含的理论和实务意义,值得我们去认真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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