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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可免租金、不付货款、不交货、算违约
作者:梁学军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2-13 17:20:10 浏览量:
 
新冠疫情
据媒体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于2020年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法律概念
 
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判决解除合同,也就是普通理解的“免租”等概念。
对于一时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债权人要求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的,司法机关可能判决当事人变更合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也就是普通人理解的“减租”等概念。
 
情势变更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一般来讲,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浮动,具有可预见性,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至于价格浮动的幅度,是否属于市场经济下的正常商业风险,尚须根据具体个案分析和判断。
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价格上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未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适用情势变更进行了严格的程序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根据案件情况,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中规定:“……(二)当事人以与‘非典’防治相关事由对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对防治‘非典’的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公平原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中认为:
关于“非典”期间拍谱公司经营是否受影响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本案拍谱公司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拍谱公司在“非典”期间因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不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也就不能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如果需要适用公平原则,拍谱公司也应该对因为受“非典”影响而停业以及停业时间、损失范围加以证明,拍谱公司要求减免租金缺乏相应的损失依据,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中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并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煤炭市场不景气以及价格涨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且刘秀兰与瑞丰煤矿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刘秀兰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刘秀兰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中认为:
(二)关于十三冶金公司提出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材料及运费调差损失金额为4154868元的部分,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进行调整。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2010年1月23日,黄延公司依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经黄延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补偿HY-8合同段自购型钢差价款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黄延公司支付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新民申字第582号案件中认为:杨绪林与马维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土地承包费系双方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为正常的市场定价行为,其后价格的变化,亦系正常的市场风险,并非情势变更。杨绪林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变更合同,增加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的原则相悖,原审法院驳回杨绪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中认为: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退还“非典”期间承包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基于公平原则白俊英所承包的宾馆因“非典”停业,对于“非典”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因此,土左旗政府应返还白俊英承包费2.5万元。
 
案例五、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案件中认为:广升公司免除上诉人因“非典”停业三个期间的一半租金及特派员工全部工资,已合理分担了“非典”事件给上诉人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体现了公平原则。
 
【企业经营合规建议】
司法机关在裁判具体案件,一般结合具体个案的事实、证据,根据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分析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个案适用,疫情不具有免责或不承担责任的普通适用的属性。
对于像钢材等价格波动影响比较大的行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相较于一般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履行周期一般较长。对于合同价格条款,合同当事人应特别注意。供货方应保留价格调整的条款,而收货方应对价格调整限制一定比例或幅度。
此次受到疫情情况比较大的行业,对外已经签订的合同,宜向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开具相关疫情证明,并尽快通知对方,提出变更合同请求或履行遇到障碍的通知,为以后诉讼或仲裁变更或解除合同,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提前准备,保留证据,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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