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6: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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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唐某某无效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无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至1998年,上诉人先后三次转让被上诉人山东**保健实业公司原始股票共2万股,每股人民币2.65元,共计人民币53,000 元。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股票款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股权凭证。1998年11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所收股票款,但上诉人未予返还。1999年 1月,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所收被上诉人股票款,但未承诺返还期限。被上诉人经催讨未果而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私下转让股权证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依无效行为取得的被上诉人购股款,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据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山东省加利保健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的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股票转让款人民币5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0元,上诉人负担1,400元。
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周某某之间私下转让股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我与被上诉人等数人一起购买了“山东加利保健实业公司”的原始股,登记回执的持有人为吴伟民,我与被上诉人均没有股票帐户。1997年5月23日,吴伟民分列凭条二份,写明被上诉人自行购买诉争原始股,暂托吴伟民的托管凭证上。2.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但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我不明白,我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上诉人提供伪证、编造事实,我并没有参与购买原始股票,原始股票价格是1元多,到我手上是2元多,上诉人也从没有向我提起过吴伟民此人,上诉人在一审承认股票从别人手中购得由别人代管,现又说我和他一起购买。故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吴伟民出具的凭条一张,称今有周某某自行购买的山东省加利保健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权证贰万股,暂托管在吴伟民的托管凭证上。今后凡增股、缩股、分红利均按原始股贰万股计算。凭条上所载日期为1997年5月23日,但上诉人承认系现在出具的。经被上诉人质证称,与上诉人出具的凭条数额有矛盾。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购买的股权登记在案外人吴**名下,但无论吴**抑或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股权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交易行为应予保护。其次,由于股票交易存在很大风险,而本案所涉标的又是针对特定人群募集的未上市股份,因此其潜在更大的风险与获利机会。但被上诉人在购买诉争股权时已明知未经批准上市,因而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诉人返还股票款的诉请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南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无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至1998年,上诉人先后三次转让被上诉人山东**保健实业公司原始股票共2万股,每股人民币2.65元,共计人民币53,000 元。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股票款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股权凭证。1998年11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所收股票款,但上诉人未予返还。1999年 1月,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所收被上诉人股票款,但未承诺返还期限。被上诉人经催讨未果而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私下转让股权证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依无效行为取得的被上诉人购股款,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据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山东省加利保健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的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股票转让款人民币5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0元,上诉人负担1,400元。
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周某某之间私下转让股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我与被上诉人等数人一起购买了“山东加利保健实业公司”的原始股,登记回执的持有人为吴伟民,我与被上诉人均没有股票帐户。1997年5月23日,吴伟民分列凭条二份,写明被上诉人自行购买诉争原始股,暂托吴伟民的托管凭证上。2.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但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我不明白,我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上诉人提供伪证、编造事实,我并没有参与购买原始股票,原始股票价格是1元多,到我手上是2元多,上诉人也从没有向我提起过吴伟民此人,上诉人在一审承认股票从别人手中购得由别人代管,现又说我和他一起购买。故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吴伟民出具的凭条一张,称今有周某某自行购买的山东省加利保健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权证贰万股,暂托管在吴伟民的托管凭证上。今后凡增股、缩股、分红利均按原始股贰万股计算。凭条上所载日期为1997年5月23日,但上诉人承认系现在出具的。经被上诉人质证称,与上诉人出具的凭条数额有矛盾。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购买的股权登记在案外人吴**名下,但无论吴**抑或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股权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交易行为应予保护。其次,由于股票交易存在很大风险,而本案所涉标的又是针对特定人群募集的未上市股份,因此其潜在更大的风险与获利机会。但被上诉人在购买诉争股权时已明知未经批准上市,因而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诉人返还股票款的诉请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南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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