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本人签字/签名,股权转让无效案例 庄某诉陆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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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是一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件,在公司涉讼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35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1号
2、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庄某
被告(上诉人):陆某
【案情】
原告庄某诉称:原告与钱某是上海R仪表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的股东,R公司于1997年1月设立,董事长为钱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两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实际并未出资。1997年6月始,原告与钱某委托被告管理R公司的事务。为办理R公司1998年年度工商年检,R公司将营业执照、公章等交于被告,并由被告保管至今。
2000年年底,被告对原告说:“R公司股东是我,分红没有你的份”。经原告查询,发现R公司的登记材料中共有四份伪造原告和钱某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使被告非法获得了原告在R公司的股份并变更了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和钱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R公司的股权登记无效,恢复原告在R公司的股权;确认被告在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效,恢复钱某在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受让原告在R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6年11月7日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钱某是R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2、工商登记资料中由“庄某和钱某”签名的决议书和“钱某”签名的申请报告各二份、钱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述证据中“庄某”和“钱某”的签名并不是原告和钱某的亲笔签名,系他人伪造。
3、R公司的企业实体信息表一份。证明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被告。
4、1998年11月23日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和贷记凭证各一份。证明在办理R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验资所需的50万元是R公司的,被告并未出资。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异议:
1、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庄某”、“钱某”和“陆某”的签名是上海S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的经办人徐某代签的,R公司的设立、变更都是S公司代办的。
2、对钱某的证明、R公司的信息表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3、变更登记时的验资款,是由被告先将投资款投入到R公司,再由R公司将验资款转到验资帐户。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向R公司出资的依据。
被告并辩称:原、被告及钱某曾口头约定将原告在R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担任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但口头协议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决议书当时没有写,之后的决议书等是原告写的,办理变更登记的经过也不清楚。此外,R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公开挂出来的,原告和钱某早就应该知道R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事实,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
1、R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时的材料八份和2001年4月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S公司的副经理朱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R公司的变更手续是由S公司的徐某经办。
2、来源于S公司的1998年11月6日和8日盖有原告和钱某私章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等九份材料,其主要内容为委托S公司将R公司的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证明被告受让原告在R公司的股份和变更R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原告和钱某同意的,钱某的私章原先是用于R公司财务的印鉴章,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这枚章由钱某自己保管。
3、盖有“庄某”私章的R公司送货单原件五份、复印件一份和收货单位的证明二份。证明前述书证二中所盖的“庄某”这枚私章是存在的,并由原告拥有该枚印章。
4、1997年1月15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1月就在R公司工作,而非原告所说是在3月才到R公司。
5、2001年4月、4月2日和4月4日上海某仪表接插件厂综合服务部、叶某和吴某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R公司员工都知道被告现在是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的情况。
6、被告支付原告及其女儿各种费用的凭证。证明被告受让原告的股权后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陈述如下意见:
1、S公司徐某的代办行为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也未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故对S公司徐某代办R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不予认可。对朱某的谈话笔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
2、1998年11月6日和8日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所盖的“庄某”这枚私章,原告是没有的,而钱某的私章确实是R公司财务上用的,但该私章由被告保管,钱某未从公司收回该私章,故原告和钱某均未同意转让原告的股份、变更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S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上述材料载明的内容均非原告和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人擅自所为,且抬头写的是S公司,这是不对的,是否于1998年制作,被告未能予以证明。
3、送货单及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盖在送货单上的“庄某”这枚私章,如私章在被告处,则被告可以盖更多的章。
4、1997年1月15日的付款凭证是被告作为R公司的业余供销员领取的费用。
5、案外人出具的三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虽被告现被登记为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证明人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不可能了解清楚,故不予认可。
6、对被告提供的支付转让款的凭证,因付款人不是被告,而是R公司,且内容也非支付转让款,故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有效依据。
7、因原告是在2001年2月28日经工商调查后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侵害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6年11月8日,原告与钱某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批准作为股东发起设立R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每人应各出资25万元,但两人实际并未出资。R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由被告负责。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主要依据1998年11月19日由“庄某和钱某”签名的决议书和“钱某”签名的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是原告所持R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1999年2月8日由“陆某、钱某”签名的决议书和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是将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某变更为被告,上述证据均盖有R公司的公章,分别于1998年11月23日和1999年2月12日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上述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的签名均非本人亲笔签名。
3、被告提供的来源于S公司1998年11月6日和8日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的钱某的私章是用于R公司财务的印鉴章。
诉辩双方的主要分歧意见为:一、原告是否有盖在送货单上“庄某”这枚私章;二、盖有“庄某”私章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内容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是否向R公司出资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四、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于2001年4月18日向S公司进行了调查,S公司的钟某对被告提供的盖私章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是由谁交到S公司及原件在何处,以S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是临时招聘的,现均不在办事处了为由,未予答复。同年5月22日,S公司派吴某来院出示了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三份原件,承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原件在S公司,但对R公司股东变更的过程无法了解清楚。
审理中,本院分别向上海某仪表接插件有限公司的周某和董某,R公司的原送货员吴某、原兼职会计黄某进行了调查。周某的证词是原告送货时是由其签收的,送货单上“庄某”的私章是盖好的,原告习惯这样做。吴某的证词是他亲眼看到原告在送货之前盖的私章,但对原告的私章由谁保管,其前后陈述不一,先讲由原告保管,后又说不清楚。而董某(2000年年初到R公司兼任会计)则对盖有“庄某”私章的送货单不清楚。黄某的证词是她自1997年初至1999年底在R公司做会计,送货单上“庄某”的私章是1997年原告代表R公司送货用的,1998年开始就放在她这里,不用在送货上,由她用在报表上,原告的私章放在外边谁都可以用,她也在送货单上盖过庄某的私章,钱某的私章是用于财务的,她离开R公司时,这两枚私章没有给他们本人,而是给了被告。她仅听被告说R公司增加被告为股东,R公司的执照没有挂出来,是保存在箱子里。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向本院提供的来源于S公司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是S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是不是事后补的,其没有举证责任,可以认为是原告自己盖的章。在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发现R公司的公章由被告保管。钱某陈述他的印鉴章是R公司财务上用的,由被告保管,故盖有该印鉴章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笔录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1、根据证人周某、吴某、黄某的证词和原告在对证人证言质证时陈述的“庄某”这枚章放在外边谁都可以用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原告是知道在R公司存有“庄某”这枚印章的,但依据黄某的证言,该枚印章的存在尚不能确定该印章必定为原告所持有或仅由原告本人使用。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原告和钱某两人的亲笔签名,上面所盖的R公司的公章实际由被告保管,且R公司的经营管理也由被告负责,故该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股东变更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来源于S公司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仅盖有“庄某”和“钱某”的私章,并无本人签名;按黄某的陈述,“庄某”这枚私章,她离开R公司时给了被告,虽然盖有“庄某”这枚私章的材料的落款日期是在黄某离开R公司之前,但被告在原告对该材料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依照一般的股东变更程序应先作决议,再有委托,而从被告提供证据的落款日期来看,恰恰与此相反,在没有作出决议之前,就已办理了委托,有违常理;相反,原告与钱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关于经过原告和钱某同意后才办理变更登记的陈述与原告和钱某的陈述有明显矛盾;作为直接的受让人,被告对如何获得R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具体经过,以时间长、忘记了为由,无法也不愿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本案中,被告存在利用“庄某”这枚印章为自己获取利益的便利条件,故应当认定是被告或被告让他人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综上,被告提供的来源于S公司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代表原告同意将R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股东变更的有效证据。被告关于变更经过不清楚的辩称意见,显然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
3、因办理R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验资时及被告提供的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凭证载明的付款人均为R公司,而非被告个人,故被告关于其向R公司出资和以养老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虽然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的核准日期为1998年11月23日,但该日期仅是核准的日期,而此后仅看R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不能使人知道原告在R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只有通过查询R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才能知道,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和钱某虽在R公司设立时实际并未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但这并不影响他们是R公司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设立时的股东身份。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变更登记依据的材料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盖有“庄某”私章的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又不能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受让R公司股份的对价,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依法受让原告在R公司股份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受让原告在R公司股份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在R公司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陆某受让原告庄某在上海R仪表机电成套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
【上诉及二审处理情况】
被告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审理中原有两个原告,后钱某自愿撤诉,原审法院准许后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应立案起诉,不应继续审理,且R公司变更工商执照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2、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问题。原审期间在案外人上海S经济发展公司处取证到的申请报告、委托书、决议书等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加盖的被上诉人私章也是真实的,因此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已以支付公司实际运作费用、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费等方式支付了受让人股权的相应对价。故要求改判本案两当事人间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8 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钱某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批准作为股东发起设立R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人应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但两人实际并未出资。R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由陆某负责。1998年11月23日和1999年2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主要依据由“庄某和钱某”签名的决议书和“钱某”签名的申请报告核准了R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1998年的决议书和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庄某所持R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陆某;1999年的决议书和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将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某变更为陆某。但上述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的签名均非本人亲笔签名。1998年至2001年期间,陆某以养老保险金、保险费、购车费等名目共给付庄某人民币12万余元。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某受让庄某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由于R公司系由两个自然人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首先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然后由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同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方能生效。由于案外人钱某和被上诉人系R公司在发起时所登记的股东,故转让股权首先应得到上述二人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据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中,上述二人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名,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也对该两份书证表示异议,认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转让其股权;至于上诉人所称在S公司处所取证的证据材料,虽系以钱某和被上诉人名义向S公司出具,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是否系两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上诉人又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证据材料难以确认其效力,故对上诉人所称本案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其已为股权转让支付了对价,但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均是以其他名目支付,上诉人也未能举证是否当事人对支付对价的方式有过相应约定,现被上诉人又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也与股权转让的金额不符,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起诉时的事实和诉请进行的变更,并非提起另一新的诉讼,故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一直主持R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又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故被上诉人无法从其变更登记时即知晓上诉人的行为,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变更登记时或本案起诉之日的二年之前即已知晓其行为,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首先陆某受让股权没有得到公司股东的同意。从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决议书、申请报告等法律文件上的签名均非股东本人的签名。我国公司法规定,变更股东应通过股东会,股东应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而陆某未能提供有公司股东本人签名的同意股权转让的文件。同时陆某作为公司股权受让人,应当清楚股权变更的全过程,但陆某却无法提供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的证据,他既称都是S公司代办的,又称不清楚是谁去办的,显然前后矛盾。又称双方曾口头达成转让协议,但又提供不了协议的具体内容。象转让股权、变更股东这样的大事,连一份书面协议都没有,令人难以置信,缺乏说服力。
其次,陆某称已给付对价的辩解也与事实不符。是否给付对价是股权实际转让的重要标志。变更股东,除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外,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受让人给付出让人相应的对价,即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本案是公司发起人股东与其他受让人之间的纠纷,还应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进行处理。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出资。作为股权受让人的陆某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其却未能提供向庄某支付对价的证据。他以公司曾向庄某支付过保险费等作为支付对价的依据,但这并不能证明这些钱是陆某本人向庄某支付的转让款。如果确实是公司多支付了上述款项,这也是公司与庄某之间的关系,而不是陆某向庄某支付的对价。
如果陆某用公司的资产支付了转让款,按照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陆某也应向公司注入受让的股本金,但其又未能提供其向公司投入股本金的依据。因此陆某的辩解是不能采信的。
陆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R公司股东变更是在1998年和1999年2月,而庄某直到2001年3月26日才提起诉讼,其间已过二年,其并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营业执照一直是放在外面的。对此,原告及另一股东均表示了异议,另外,公司原会计黄某也证实,R公司的营业执照一直是保存在箱子里,没有挂出来。又由于R公司实际上一直由陆某主持经营管理工作,因此庄某认为变更登记的事其并不知晓,直到2000年底,因陆某告知“R公司股东是我,分红没有你庄某的份”,并通过工商登记查证得到证实,才知晓其股东身份被变更的事实,后及时于2001年3月提起诉讼的意见是合理的。根据“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二年”的规定,庄某在2001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35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1号
2、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庄某
被告(上诉人):陆某
【案情】
原告庄某诉称:原告与钱某是上海R仪表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的股东,R公司于1997年1月设立,董事长为钱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两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实际并未出资。1997年6月始,原告与钱某委托被告管理R公司的事务。为办理R公司1998年年度工商年检,R公司将营业执照、公章等交于被告,并由被告保管至今。
2000年年底,被告对原告说:“R公司股东是我,分红没有你的份”。经原告查询,发现R公司的登记材料中共有四份伪造原告和钱某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使被告非法获得了原告在R公司的股份并变更了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和钱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R公司的股权登记无效,恢复原告在R公司的股权;确认被告在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效,恢复钱某在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受让原告在R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6年11月7日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钱某是R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2、工商登记资料中由“庄某和钱某”签名的决议书和“钱某”签名的申请报告各二份、钱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述证据中“庄某”和“钱某”的签名并不是原告和钱某的亲笔签名,系他人伪造。
3、R公司的企业实体信息表一份。证明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被告。
4、1998年11月23日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和贷记凭证各一份。证明在办理R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验资所需的50万元是R公司的,被告并未出资。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异议:
1、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庄某”、“钱某”和“陆某”的签名是上海S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的经办人徐某代签的,R公司的设立、变更都是S公司代办的。
2、对钱某的证明、R公司的信息表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3、变更登记时的验资款,是由被告先将投资款投入到R公司,再由R公司将验资款转到验资帐户。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向R公司出资的依据。
被告并辩称:原、被告及钱某曾口头约定将原告在R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担任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但口头协议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决议书当时没有写,之后的决议书等是原告写的,办理变更登记的经过也不清楚。此外,R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公开挂出来的,原告和钱某早就应该知道R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事实,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
1、R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时的材料八份和2001年4月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S公司的副经理朱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R公司的变更手续是由S公司的徐某经办。
2、来源于S公司的1998年11月6日和8日盖有原告和钱某私章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等九份材料,其主要内容为委托S公司将R公司的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证明被告受让原告在R公司的股份和变更R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原告和钱某同意的,钱某的私章原先是用于R公司财务的印鉴章,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这枚章由钱某自己保管。
3、盖有“庄某”私章的R公司送货单原件五份、复印件一份和收货单位的证明二份。证明前述书证二中所盖的“庄某”这枚私章是存在的,并由原告拥有该枚印章。
4、1997年1月15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1月就在R公司工作,而非原告所说是在3月才到R公司。
5、2001年4月、4月2日和4月4日上海某仪表接插件厂综合服务部、叶某和吴某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R公司员工都知道被告现在是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的情况。
6、被告支付原告及其女儿各种费用的凭证。证明被告受让原告的股权后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陈述如下意见:
1、S公司徐某的代办行为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也未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故对S公司徐某代办R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不予认可。对朱某的谈话笔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
2、1998年11月6日和8日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所盖的“庄某”这枚私章,原告是没有的,而钱某的私章确实是R公司财务上用的,但该私章由被告保管,钱某未从公司收回该私章,故原告和钱某均未同意转让原告的股份、变更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S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上述材料载明的内容均非原告和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人擅自所为,且抬头写的是S公司,这是不对的,是否于1998年制作,被告未能予以证明。
3、送货单及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盖在送货单上的“庄某”这枚私章,如私章在被告处,则被告可以盖更多的章。
4、1997年1月15日的付款凭证是被告作为R公司的业余供销员领取的费用。
5、案外人出具的三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虽被告现被登记为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证明人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不可能了解清楚,故不予认可。
6、对被告提供的支付转让款的凭证,因付款人不是被告,而是R公司,且内容也非支付转让款,故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有效依据。
7、因原告是在2001年2月28日经工商调查后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侵害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6年11月8日,原告与钱某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批准作为股东发起设立R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每人应各出资25万元,但两人实际并未出资。R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由被告负责。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主要依据1998年11月19日由“庄某和钱某”签名的决议书和“钱某”签名的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是原告所持R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1999年2月8日由“陆某、钱某”签名的决议书和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是将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某变更为被告,上述证据均盖有R公司的公章,分别于1998年11月23日和1999年2月12日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上述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的签名均非本人亲笔签名。
3、被告提供的来源于S公司1998年11月6日和8日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的钱某的私章是用于R公司财务的印鉴章。
诉辩双方的主要分歧意见为:一、原告是否有盖在送货单上“庄某”这枚私章;二、盖有“庄某”私章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内容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是否向R公司出资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四、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于2001年4月18日向S公司进行了调查,S公司的钟某对被告提供的盖私章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是由谁交到S公司及原件在何处,以S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是临时招聘的,现均不在办事处了为由,未予答复。同年5月22日,S公司派吴某来院出示了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三份原件,承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原件在S公司,但对R公司股东变更的过程无法了解清楚。
审理中,本院分别向上海某仪表接插件有限公司的周某和董某,R公司的原送货员吴某、原兼职会计黄某进行了调查。周某的证词是原告送货时是由其签收的,送货单上“庄某”的私章是盖好的,原告习惯这样做。吴某的证词是他亲眼看到原告在送货之前盖的私章,但对原告的私章由谁保管,其前后陈述不一,先讲由原告保管,后又说不清楚。而董某(2000年年初到R公司兼任会计)则对盖有“庄某”私章的送货单不清楚。黄某的证词是她自1997年初至1999年底在R公司做会计,送货单上“庄某”的私章是1997年原告代表R公司送货用的,1998年开始就放在她这里,不用在送货上,由她用在报表上,原告的私章放在外边谁都可以用,她也在送货单上盖过庄某的私章,钱某的私章是用于财务的,她离开R公司时,这两枚私章没有给他们本人,而是给了被告。她仅听被告说R公司增加被告为股东,R公司的执照没有挂出来,是保存在箱子里。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向本院提供的来源于S公司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是S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是不是事后补的,其没有举证责任,可以认为是原告自己盖的章。在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发现R公司的公章由被告保管。钱某陈述他的印鉴章是R公司财务上用的,由被告保管,故盖有该印鉴章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笔录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1、根据证人周某、吴某、黄某的证词和原告在对证人证言质证时陈述的“庄某”这枚章放在外边谁都可以用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原告是知道在R公司存有“庄某”这枚印章的,但依据黄某的证言,该枚印章的存在尚不能确定该印章必定为原告所持有或仅由原告本人使用。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原告和钱某两人的亲笔签名,上面所盖的R公司的公章实际由被告保管,且R公司的经营管理也由被告负责,故该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股东变更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来源于S公司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仅盖有“庄某”和“钱某”的私章,并无本人签名;按黄某的陈述,“庄某”这枚私章,她离开R公司时给了被告,虽然盖有“庄某”这枚私章的材料的落款日期是在黄某离开R公司之前,但被告在原告对该材料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依照一般的股东变更程序应先作决议,再有委托,而从被告提供证据的落款日期来看,恰恰与此相反,在没有作出决议之前,就已办理了委托,有违常理;相反,原告与钱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关于经过原告和钱某同意后才办理变更登记的陈述与原告和钱某的陈述有明显矛盾;作为直接的受让人,被告对如何获得R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具体经过,以时间长、忘记了为由,无法也不愿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本案中,被告存在利用“庄某”这枚印章为自己获取利益的便利条件,故应当认定是被告或被告让他人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综上,被告提供的来源于S公司的委托书、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代表原告同意将R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股东变更的有效证据。被告关于变更经过不清楚的辩称意见,显然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
3、因办理R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验资时及被告提供的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凭证载明的付款人均为R公司,而非被告个人,故被告关于其向R公司出资和以养老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虽然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的核准日期为1998年11月23日,但该日期仅是核准的日期,而此后仅看R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不能使人知道原告在R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只有通过查询R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才能知道,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和钱某虽在R公司设立时实际并未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但这并不影响他们是R公司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设立时的股东身份。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变更登记依据的材料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盖有“庄某”私章的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又不能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受让R公司股份的对价,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依法受让原告在R公司股份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受让原告在R公司股份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在R公司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陆某受让原告庄某在上海R仪表机电成套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
【上诉及二审处理情况】
被告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审理中原有两个原告,后钱某自愿撤诉,原审法院准许后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应立案起诉,不应继续审理,且R公司变更工商执照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2、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问题。原审期间在案外人上海S经济发展公司处取证到的申请报告、委托书、决议书等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加盖的被上诉人私章也是真实的,因此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已以支付公司实际运作费用、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费等方式支付了受让人股权的相应对价。故要求改判本案两当事人间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8 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钱某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批准作为股东发起设立R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人应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但两人实际并未出资。R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由陆某负责。1998年11月23日和1999年2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主要依据由“庄某和钱某”签名的决议书和“钱某”签名的申请报告核准了R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1998年的决议书和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庄某所持R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陆某;1999年的决议书和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将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某变更为陆某。但上述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上的签名均非本人亲笔签名。1998年至2001年期间,陆某以养老保险金、保险费、购车费等名目共给付庄某人民币12万余元。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某受让庄某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由于R公司系由两个自然人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首先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然后由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同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方能生效。由于案外人钱某和被上诉人系R公司在发起时所登记的股东,故转让股权首先应得到上述二人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据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决议书和申请报告中,上述二人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名,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也对该两份书证表示异议,认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转让其股权;至于上诉人所称在S公司处所取证的证据材料,虽系以钱某和被上诉人名义向S公司出具,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是否系两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上诉人又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证据材料难以确认其效力,故对上诉人所称本案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其已为股权转让支付了对价,但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均是以其他名目支付,上诉人也未能举证是否当事人对支付对价的方式有过相应约定,现被上诉人又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也与股权转让的金额不符,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起诉时的事实和诉请进行的变更,并非提起另一新的诉讼,故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一直主持R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又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故被上诉人无法从其变更登记时即知晓上诉人的行为,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变更登记时或本案起诉之日的二年之前即已知晓其行为,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首先陆某受让股权没有得到公司股东的同意。从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决议书、申请报告等法律文件上的签名均非股东本人的签名。我国公司法规定,变更股东应通过股东会,股东应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而陆某未能提供有公司股东本人签名的同意股权转让的文件。同时陆某作为公司股权受让人,应当清楚股权变更的全过程,但陆某却无法提供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的证据,他既称都是S公司代办的,又称不清楚是谁去办的,显然前后矛盾。又称双方曾口头达成转让协议,但又提供不了协议的具体内容。象转让股权、变更股东这样的大事,连一份书面协议都没有,令人难以置信,缺乏说服力。
其次,陆某称已给付对价的辩解也与事实不符。是否给付对价是股权实际转让的重要标志。变更股东,除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外,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受让人给付出让人相应的对价,即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本案是公司发起人股东与其他受让人之间的纠纷,还应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进行处理。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出资。作为股权受让人的陆某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其却未能提供向庄某支付对价的证据。他以公司曾向庄某支付过保险费等作为支付对价的依据,但这并不能证明这些钱是陆某本人向庄某支付的转让款。如果确实是公司多支付了上述款项,这也是公司与庄某之间的关系,而不是陆某向庄某支付的对价。
如果陆某用公司的资产支付了转让款,按照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陆某也应向公司注入受让的股本金,但其又未能提供其向公司投入股本金的依据。因此陆某的辩解是不能采信的。
陆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R公司股东变更是在1998年和1999年2月,而庄某直到2001年3月26日才提起诉讼,其间已过二年,其并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营业执照一直是放在外面的。对此,原告及另一股东均表示了异议,另外,公司原会计黄某也证实,R公司的营业执照一直是保存在箱子里,没有挂出来。又由于R公司实际上一直由陆某主持经营管理工作,因此庄某认为变更登记的事其并不知晓,直到2000年底,因陆某告知“R公司股东是我,分红没有你庄某的份”,并通过工商登记查证得到证实,才知晓其股东身份被变更的事实,后及时于2001年3月提起诉讼的意见是合理的。根据“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二年”的规定,庄某在2001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