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企业股权转让的有效条件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6: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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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达光电器械经营部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7年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黄某等17人出资10万元作为初始股本(每股1000元,计100股),其中黄出资7.6万元,占76股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8月26日,该股份合作企业召开股东大会,黄某等16名股东参加会议,并就黄某转让股份事宜达成决议:同意黄某将其所持的39股股份转让给周某;并选举周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免去黄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之职。该决议由黄某等16名到会股东签名。同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核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1999年12月25日和次年1月10日,黄某以与周某就股份转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分别函告周某及该企业,要求终止股份转让。今年2月1日,该企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某入股资金3.9万元,并制作一份入股出资金额登记表,对股东姓名、认购股份数、股份总金额进行重新登记。该登记表确认,黄某认购股份数37份;股份总金额3.7万元。
本案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转让股东权过程中引起的确权纠纷。所谓股东权,简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权系集财产与经营权两种权利于一体的权利形态。所谓股东权转让,即指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东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权的转让程序分别作出了规定,但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权的转让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股东权的转让无效条件有:(1)主体不合格。主要指转让人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和受让人不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2)没有依法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如股份转让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多数成员决议,且符合股东优先受偿的原则,以及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变更登记。(3)协议内容违法,即股权转让协议实质违法。如转让双方名义上进行股权转让,实质上进行违法借贷的,就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
就本案而言,主要是审查黄和周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股东转让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一种股权的买卖行为,股东权转让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首先表现为股东权转让协议,然后才是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批准登记等程序。后者仅是前者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但是如果没有前者的转让协议或者转让协议本身都不符合生效条件,那么即便以后的条件成就,该转让行为还是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黄与周的转让协议是否成立。该转让协议发生在1999年10月之前,按照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既无主要条款,也无书面形式,显然该协议没有成立。但是该协议的履行期却是跨越1999年10月1日,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该转让协议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价款不明确的合同,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可见,没有约定价格条款的合同不是没有成立的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同样,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综上分析,黄和周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该已经成立,因此只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转让协议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已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就为合法有效,至于转让的价款,黄可以与周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后,按照当前市场价格转让。
本案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转让股东权过程中引起的确权纠纷。所谓股东权,简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权系集财产与经营权两种权利于一体的权利形态。所谓股东权转让,即指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东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权的转让程序分别作出了规定,但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权的转让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股东权的转让无效条件有:(1)主体不合格。主要指转让人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和受让人不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2)没有依法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如股份转让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多数成员决议,且符合股东优先受偿的原则,以及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变更登记。(3)协议内容违法,即股权转让协议实质违法。如转让双方名义上进行股权转让,实质上进行违法借贷的,就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
就本案而言,主要是审查黄和周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股东转让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一种股权的买卖行为,股东权转让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首先表现为股东权转让协议,然后才是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批准登记等程序。后者仅是前者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但是如果没有前者的转让协议或者转让协议本身都不符合生效条件,那么即便以后的条件成就,该转让行为还是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黄与周的转让协议是否成立。该转让协议发生在1999年10月之前,按照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既无主要条款,也无书面形式,显然该协议没有成立。但是该协议的履行期却是跨越1999年10月1日,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该转让协议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价款不明确的合同,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可见,没有约定价格条款的合同不是没有成立的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同样,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综上分析,黄和周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该已经成立,因此只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转让协议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已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就为合法有效,至于转让的价款,黄可以与周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后,按照当前市场价格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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