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惠文,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路海联东翠南街20号5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琼,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13座201房。
上诉人邹惠文因与被上诉人陈惠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1月,天旺公司解体后,邹惠文、陈惠琼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分割天旺公司财产时,该公司下属的美容院广州市越秀天然美雪肤养颜中心(以下简称天然美中心)归属于邹惠文、陈惠琼所有。随后,陈惠琼在没有获得邹惠文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天然美中心的股东变更为陈惠琼、邹惠文、曾伟。其中,陈惠琼占40%股份、邹惠文占30%股份、曾伟占30%股份。2001年11月12日邹惠文、陈惠琼签订天然美中心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邹惠文将其50%的股权作价80000元全部转让给陈惠琼,陈惠琼每月支付2000元给邹惠文。至邹惠文起诉时止,陈惠琼已支付 8000元给邹惠文。邹惠文遂于200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惠琼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 2003年5月29日作出判决后,邹惠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03年12月 27日作出判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惠文、陈惠琼双方在天旺公司解散后共同合伙组建天然美中心,该中心营业执照上虽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但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律特征,实际上为个人合伙企业。陈惠琼向邹惠文隐瞒事实,独自增加合伙人员,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合伙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故陈惠琼变更合伙成员的登记行为无效。工商部门在陈惠琼冒用邹惠文签名,伪造变更申请资料的情况下,没有严格审查核实把关,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更正。本案邹惠文、陈惠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邹惠文将 50%的股权全部转让陈惠琼,邹惠文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退伙行为,但邹惠文退伙后,该合伙企业则不足法定人数,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解散。邹惠文、陈惠琼在合伙企业要解散的情况下又不进行清算,这必然会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故该转股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惠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42元,由邹惠文负担。
上诉人邹惠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陈惠琼的行为损害了邹惠文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3)三法民贰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支持邹惠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惠琼承担。
上诉人邹惠文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惠琼辩称:天然美中心不是天旺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是独立的个体。陈惠琼没有游说邹惠文加入天旺公司,邹惠文之前是天然美中心的会计,邹惠文清楚知道天然美中心的经营情况,所以其加入天旺公司是自愿的。当时邹惠文是以一批货的形式加入的,这批货现在还在邹惠文手上,没有转化为钱。
被上诉人陈惠琼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0年1月,天旺公司解体后,邹惠文、陈惠琼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分割天旺公司财产时,该公司下属的天然美中心归属于邹惠文、陈惠琼所有,邹惠文与陈惠琼在天旺公司解散后共同经营天然美中心,天然美中心实为个人合伙企业。陈惠琼在原审诉讼中称天然美中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等有关邹惠文的签名是邹惠文委托陈惠琼代签,因没有证据表明陈惠琼获得邹惠文的委托授权,故陈惠琼在没有获得邹惠文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天然美中心的股东变更为陈惠琼、邹惠文、曾伟,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合伙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故工商部门在陈惠琼冒用邹惠文签名并伪造变更申请资料的情况下,没有严格审查核实把关,将天然美中心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更正。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天然美中心的营业执照上虽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但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律特征,实际上应为个人合伙企业,认定正确。而对于邹惠文与陈惠琼于2001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天然美中心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依照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邹惠文、陈惠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邹惠文将 50%的股权全部转让陈惠琼,邹惠文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退伙行为,但邹惠文退伙后,该合伙企业不足法定人数,该合伙企业则应当解散,而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且合伙企业清算时应当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故原审判决认为邹惠文、陈惠琼在合伙企业要解散的情况下又不进行清算,这必然会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该转股行为无效,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邹惠文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邹惠文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邹惠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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