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产重组转让,未进行改制工商登记之前受让方又与他人订立协议转让国有企业注册资本———
A公司从某国有企业集团整体受让和收购了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国家财政部门批准了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之后,A公司和企业集团及B公司签订了资产重组转让协议。在财政部批准注销国有资产和改制工商登记之前,三个自然人又与A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财政部门批准国有资产评估和拟批准注销B公司国有资本作为背景,A公司将受让的B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按比例转让给三个自然人,并同意按照该比例签署改制登记的有关文件,办理改制的工商登记。在前述协议签订后,三个自然人没有向A公司支付转让费用,B公司也没有进行改制工商登记。
这个案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这是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时有发生的问题。笔者在此拟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简单分析。笔者认为,A公司与三个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无效合同。
(一)A公司不具备出让B公司注册资本的主体资格。“注册资本”本身并不可能成为转让标的。“注册资本”指的是相关登记资料上显示的企业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单纯的数字显然不可能成为买卖的标的。推究当事人的真意,自然是要买卖数字背后所代表的权利,也就是“注册资本”背后所代表的出资人的权利。
在本案中,根据相关的工商登记情况,在A公司与三个自然人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时,B公司仍然没有完成改制工作,也就是说B公司仍然是一家国有独资企业,而不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B公司尚未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因此A公司谈不是上是B公司的股东。何况即使B公司改制完成之后,A公司也是成为改制后设立的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成为B公司的股东。
那么A公司是不是如协议所说的那样,已经受让了B公司,也就享有了B公司出资人的权利了呢?如果事实如此,既然A公司已经受让了出让人权利,似乎自然可以自行转让出去。然而协议还规定,A公司将与三个自然人,按照比例签署改制登记的有关文件,办理改制的工资登记。这也就是说三个自然人将与A公司共同参加到B公司改制的过程中来。这就有一个矛盾,一方面协议将A公司已经取得了B公司出资人的权利作为一个假想的前提,另一方面又承认B公司的改制过程尚未结束,甚至于改制的文件尚未签署,改制的登记尚未办理。而国有企业的改制,众所周知,正是原有的国有出资主体产权变动的过程。改制既然尚未完成,财政部门还没有批准核销国有资产,改制的登记还没有进行,这就意味着原来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该企业集团的出资人权利尚没有消灭。因此B公司仍然是国有独资企业,A公司相应不可能成为B公司的出资人。
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改制的政策性规定,A公司依法不具备出让B公司注册资本的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B公司注册资本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前述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作为转让对象的B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成立。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A公司出让的是B公司原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按照实际的对价,三个自然人作为受让方仅仅按照资产价格支付转让费用。由于B公司的国有注册资本金拟被注销,该出资并不存在也不真实。
按照有关规定,改制工商登记时,被改制企业B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人还需要办理出资及相关的重新评估作价、验资等手续,而且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必须符合评估作价和验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在没有办理前述法律规定的手续的情况下,A公司向三个自然人转让B公司的注册资本明显违反了工商登记注册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三)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对改制权利转移的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还规定,A公司将与三个自然人,按照比例签署改制登记的有关文件,办理改制的工商登记,这意味着这三个自然人将作为改制的当事人参加到改制的过程中来,即改制活动的当事人将会发生变动。
需要注意的是,改制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质,由谁来对该国有企业资产实施重组,受让企业产权,往往成为改制成败与否的关键。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企业改制的方案一般还需要经过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需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而当事人无疑是改制方案中的重要环节。而且作为企业改制的一方,不仅根据改制的协议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仍然需要征得该企业集团的同意。所以三个自然人无论是作为新的当事人加入到改制过程中,还是以继受A公司在协议中的地位的方式参加企业的改制工作,都需要改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该企业集团的同意,同时也应当根据相关的法规的要求报请有权的审批机关审批。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003年12月3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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