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公司诉奥丰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股权转让事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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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上海一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公司)。
被告:上海奥丰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
1995年12月28日,上海华荣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上海市西北外经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共同组建了恒胜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开发上海市长宁区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项目,双方投资比例为西北公司占90%,华荣公司占10%。同月底,恒胜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西北公司的投资有数家单位参股,其中由被告奥丰公司出资的部分占了恒胜公司总投资额的35%。
1996年2月13日,原告一百公司与被告奥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4月1日,该双方正式签订《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恒胜公司中拥有35%的股份,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再行收购恒胜公司10%的股权,两项合并,被告拥有恒胜公司总股权的45%,经协商,被告将其拥有的恒胜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涉及项目建筑面积894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850元,总价25504650元,该楼板价系从动迁到领到施工执照为止的股权楼板价,在股权转让同时确保原告的控股权。6月1日,西北公司承诺协助被告收购恒胜公司10%的股权,使被告在恒胜公司中占有45%的股权份额。6月19日,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恒胜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证明被告在恒胜公司的出资达人民币225万元,股权份额占45%。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部分转让金后,由被告在8月初办妥法定控股权的全部手续,并负责在8月上旬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明确各股东在项目公司中的地位、职责、义务及股权的重新分配等。同年10月31日,被告在恒胜公司的股东会上,曾提出将其在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至诉讼时,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基地的旧房已全部拆除,三通一平基本完成,施工单位已经确定,项目即可开工。
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万元后,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得到恒胜公司的控股权,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在按约支付部分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发现被告奥丰公司签约时尚未拥有恒胜公司45%的股权,也从未就转让股权事宜召开股东大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转让股权并收取我方钱款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我方已付款及利息。
被告奥丰公司辩称:我方是在拥有恒胜公司45%的股权前提下向原告转让股权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领导班子发生变化,原拟于8月上旬将进入股东会的人员名单由原告交我方,但原告迟迟未交,致使我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股东地位的转换,责任在原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其拥有的在恒胜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形式要件,且合同内容涉及房地产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原告的钱款应返还给原告。并补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29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00万元从1996年4月19日起计,500万元从同年4月26日起计,20万元从同年6月28日起计,480万元从同年7月29日起计,均计算到执行之日止)。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就恒胜公司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主要理由是:1.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允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也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鉴于这种规定,被告在西北公司的帮助下,已完成收购恒胜公司10%的股权,使被告在恒胜公司的股权达到45%,在被告具有转让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其向原告转让其部分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转让有效。2.股权转让的内容虽是以转让房产为实质要件,但该种转让仅是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转让,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化,该地块的商品房土地使用人仍是政府立项和批准的恒胜公司,故该转让属合法。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1.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所设置的程序要件进行。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权转让的重大问题,首先应在召开股东会议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就股东转让股权问题形成纪要,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这不仅是一种程序上的限制,更主要的是通过这种形式,达到维持公司本身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保护股东的切身利益。被告存在这种程序上的缺陷。2.被告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转让房地产项目。由于公司股权转让涉及股东以其出资额所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内的债权和债务二方面内容,因此被告在恒胜公司内有45%的股权,不仅是指被告享有恒胜公司45%的权益,还应包括被告承担恒胜公司45%的责任。原、被告以房产内容为转让、测算股权的价值,仅指权益,未能体现出应有的义务。鉴于第二种意见的合理性,故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从法学理论上讲,公司股权属于一种期待物权,也就是说某一股东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出资享有股权后所期望获得的某种经济利益,即公司可能形成的经营利润。但经营的风险性,又必须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民法理论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案例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可以向股东内外的人转让出资,但对外转让,《公司法》规定了限制性的程序,这些程序是完成股权转让的必经之路,缺乏程序就会导致转让的无效。其次,要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公司的股权,既是一种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又是一种可能要承担的风险,能转让的,仅是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内部具体的物质利益,把握这一点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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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的是合同无效的问题,还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解除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及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公司的出资,因而,本案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在恒胜公司中的40%的股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依该条的规定,不仅有程序性条件,也有实体性条件。其程序性条件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实体性条件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就视为同意转让;对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些条件,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目的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受让人取得转让的出资的必要条件。但转让人实施转让行为,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事先履行完毕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条件,就确定的可对外转让的出资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可使受让人无障碍地即时受让而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转让人与受让人基本没有什么风险。另一种是如本案这种情况,转让人先行寻找受让人并签订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条件,其结果是两可的,即可能实现转让协议的目的,也可能不能实现转让协议的目的,对受让人来说存在很大风险。由于股东享有转让权,即不能以其还未履行转让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条件为理由来限制其为转让的意思表示和选择转让的形式。
两种转让形式的区别,主要在于转让人转让时的义务及其内容有所不同。前一种形式,由于转让人已办理完毕内部手续,故转让只发生外部义务的问题。后一种形式,由于转让人内部手续未办理或未办理完毕,转让人就向受让人承担了必须完成内部手续的义务,作为其履行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其内容上看,原告应是知道被告还未办理完内部手续的,故而给被告留有一定时间来完成这些手续。那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届满时不能完成其义务,从而使原告不能取得预期利益的,从合同理论上来看,即发生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发生的实际上就是这个问题,原告的诉讼理由中所说的实际上也是这个意思,故而本案按合同解除来处理更符合实际和法理。
本案涉及的恒胜公司是属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故其出资及其股权当然应以项目进展程度所及的房产单价为测算依据,股东的出资转让以此计算价值就不足为怪。同时,股东的股权是落实在房产上的,受让方受让本身看中的就是房产的增值性。所以,不能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依房产单价和面积计算转让值的内容,就认为是房产转让,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原告受让股权而参股恒胜公司,所能取得的只是股权,而不是房地产,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是恒胜公司。除非恒胜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转让(出售、赠与、债务清算等)其名下的房地产,本案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不可能进行房地产的转让的。据此,应当认为本案并无房地产转让的问题,只是围绕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发生的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
另需要指出的是,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奥丰公司仅是西北公司的股东,西北公司是恒胜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享有该公司90%的股份,奥丰公司何以能够直接转让恒胜公司的股份呢?如果奥丰公司不是恒胜公司的股东,即便其在西北公司中是具控股地位的股东,也是不能转让恒胜公司的股份的,只能由西北公司转让在恒胜公司中的股份。奥丰公司能转让的只是其在西北公司中的股份。如果事实确实如此,奥丰公司与一百公司签订的转让恒胜公司中的股份的协议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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