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58年3月4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卿和,男,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58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妻。一般代理。
上诉人范某因转股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5年间,与黄榜勤、黄月添、赖庆胜等人合伙经营开采岿美山超728坑口钨砂,在2000年间赖庆胜因故退出,股份为人均一股,共有四个股份组成。直至2002年农历8月15日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该坑口由原告和李文星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年,总承包金为5万元。2003年7月份。因对岿美山钨砂进行安全整顿而中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止期间,被告邀约欧义财在其坑口窿内开采钨砂。并于2004年农历5月6日与原告签订转股协议一份。其协议内容为:“1、转股后范某的股份权都由张某、欧义财二人所有,范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张、欧转股后权利;2、欧、张接范某股份后其坑口的一切事余(宜)及有无开采其它事故范某概不负责;3、接股后如有关范某股有关事余(宜)范某应尽力协助。”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后,由欧义财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嗣后,被告与欧义财仍在该坑口内开采钨砂。2004年8月20日,被告与欧义财分伙,并出具领条一份交被告收执,其领条内容为:“今领到张某(先范某股东半股)退股给张某股金款伍佰元整。”嗣后,被告在2004年农历9月19日和2005年4月10日还分别以4000元、40000元不等转让价格取得黄月添、黄榜勤俩人的股份。2005年5月11日被告以60万元的价格把坑口所有股权转让给廖锦明。为此,原告范某以要求确认其转股协议无效,返还股权或赔偿等值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股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另从被告转让其他股份当中可以说明,虽然转让价格不一,但时间上也存在差异,并非同一条件和同一时期,尤其是原、被告签订转股协议时是在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得知安全生产整顿,撤离之后关停期间,该坑口已处于完全停产状态,或者何时可以生产或恢复生产还是一个未知数的期间。这就说明已经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转股协议无效,被告未支付转让费,她所收的是零砂款,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依法判令其转股协议无效,返还原告股权或者赔偿等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转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理由是1、该转股协议完全不是范某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也不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转股协议根本没有合同的成立要件,协议上明明是三个当事人签了名,但该协议只有一份草稿,该协议撂在地下,是欧义财家打扫卫生时在地上捡起来的,如真正是自愿签订的协议,应当每人各执一份,三个当事人只有一份草稿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认为该协议是范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该协议没有等价有偿的条款,转股协议的主体,没有一分钱转让费不可能属合法成立。3、协议上的条款并非目的性,更是显失公平等暇疵的协议,一审应当依法撤销。4、范某收欧义财1500元是零砂款,不是股权转让费,范某在该坑口四分之一的股权价值几十万元绝不会1500元卖掉。5、欧义财于2004年8月20日写的500元人民币的领条是欧义财与张某发生的民事活动,与范某没有什么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为上诉人范某收回岿美山超728坑口的四分之一股权或者赔偿其等值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转股协议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确的。范某把其股权先转让给欧义财、答辩人,后欧义财再将其半股转让给答辩人,此有范某亲笔所写的转股协议,欧义财再将半股转让给答辩人的字据为证。被答辩人声称未收答辩人分文转让费,事实上,被答辩人将其股权转让给欧义财、答辩人时,转让费为1500元,现欧义财与被答辩人串通一气,答辩人无以为证,相反在被答辩人撤诉一卷中,欧义财竟与被答辩人出庭作证,但是事实终究是事实,此有欧义财将其收受的半股转让给答辩人的收据为证。被答辩人当时处于股东收益无望的情况下,出于有一分捡一分的心态,自愿将其股权转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范某提交一份证据,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收到欧义财用范某股份名义零砂款、现金壹仟伍佰元。今收人范某,2004年农历五月初八。”证明的对象是范某没有收到张某的一分钱,欧义财给范某的1500元是零砂款,不是股份转让款。被上诉人张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书写自己提供的,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范某、欧义财、张某于2004年农历5月初6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签订转股协议的双方协议主体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对自己签订书面协议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该份转股协议是上诉人范某亲笔所写,而且转股协议的内容对上诉人的股份是转给被上诉人和欧义财俩人共同所有已明确约定,虽然该转股协议上对转让费没有约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后,由欧义财向上诉人支付了现金1500元,其中欧义财的500元,被上诉人张某的1000元,对于能即时清结的款项,在协议中不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该转股协议没有等价有偿的条款,没有合同成立要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股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欧义财支付给上诉人的1500元是转股款还是零砂款的问题。上诉人证明欧义财给付的1500元是零砂款的证据是欧义财在定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其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而被上诉人提交了200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与欧义财分伙时,欧义财出具给被上诉人的领条予以反驳,领条的内容是:“今领到张某(先范某股东半股)退股给张某股金款伍佰元正。”欧义财所作的陈述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条的内容相互矛盾,欧义财出具领条的时间是2004年8月20日在前,在公安所作陈述时间是2005年6月20日在后,上诉人证明这1500元是零砂款的证据只欧义财在公安局所作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证明这1500元是转股费的证据除了欧义财出具的领条外,还有范某、欧义财、张某于2004年农历5月初6签订的转股协议来一同证明,证明这1500元是转股费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证明这1500元是零砂款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转股费的事实并无不当。
三、关于1500元转让上诉人在岿美山超728坑口四分之一的股份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义财签订转股协议时,岿美山超728坑口正处于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关停状态,在当时,该坑口能否被允许开采及恢复生产还是未知数,被上诉人、欧义财转让上诉人的股份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而且被上诉人在取得上诉人的股份之后,于2004年农历9月19以4000元的价格取得黄月添在岿美山超728坑口四分之一的股份,在相邻近的时间内,取得该坑口相同的股份价格并不是悬殊巨大,因此,上诉人以现在的市场价格来衡量当时的转让价格,认为1500元转让其在该坑口的股份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范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