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2000/09/25
原告:王诏玉,女,持台湾地区护照,住美国加利福尼亚邮区91748洛兰高地洛基街18403号(18403RockY COURT Row-land Heights CA91748)。
被告:亿兆宝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YL ZHAO PRE-CIOUS STONES SINGAPORE PTE LTD下称亿兆公司),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97131斜阳大道门牌101号。
被告:张荣光,男,亿兆公司董事长,新加坡国籍,住新加坡邮区597131斜阳大道门牌101号。
1992年12月25日,王诏玉的丈夫李茂男与张荣光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管理博物馆契约书》。1993年2月22日,双方对该契约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契约书规定:李茂男投资新台币5000万元协助张荣光设立博物馆;张荣光应于1993年5月开始按月将合作收益净利的25%汇入李茂男指定的帐户。嗣后,李茂男依约支付5000万元新台币。1997年10月28日,双方在1992年12月25日的契约书上增补条款,约定因该契约书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管辖,该约定效力及于双方在此前及此后对契约的修订。
1996年7月24日,李茂男致张荣光一封《权利转移声明切结书》,声明其投资的5000万元新台币,在王诏玉加入亿兆公司拥有特别股权利并经吴业川会计师完成法定程序的同时,其在张荣光处所拥有的权利即告丧失。同年11月11日,李茂男与张荣光签订协议书,约定李茂男投资的5000万新台币,以王诏玉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取代李茂男在张荣光原先约定之权益;张荣光承诺保证王诏玉在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权益,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诏玉权益,则由张荣光负赔偿责任。次日,王诏玉向亿兆公司递交股票申请书,申请该公司分配给其100股可赎回A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25000元新加坡币。1997年12月18日,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国、罗曙光受李茂男、王诏玉委托,致函亿兆公司及董事长张荣光,催告尽快办妥给付王诏玉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事宜,并提供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博物馆分成明细表中所列45%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1998年3月8日,亿兆公司股东大会根据王诏玉原申请,决定发行100股特别股(可赎回优先股A股)予王诏玉。4月13日,亿兆公司将有关分配、发行特别股的资料递交新加坡公司注册局。同年12月4日,亿兆公司在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上加盖公司公章,但尚未将股票给付王诏玉。根据新加坡公司法,完成特别股发行需经过如下程序:1.公司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由股东们授权一般之事宜,及分配发股予股东,决定分配发股之股份数额及何时分配发股;2.接受分配发股者需将所分配发股之款项存入公司之银行户口;3.向新加坡公司注册局提交一份名为表格24,以通知有关分配发股之股份及接受分配发股者的资料及所分配发股之股份数额;4.公司需于分配发股的二个月内发行、完成并准备妥有关接受分配发股者分配所得股份之股票以交予接受分配发股者。此外,新加坡公司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及条款,对公司及公司成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成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及条款的所有规定。”第70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以上条款规定,股份公司可按公司章程发行可赎回性优先股,并且可赎回的方式或种类必须按公司章程来制定。”第7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立优先股股东权利后方可发行优先股,有关优先股权利包括资本偿还、利润或盈余分配、投票权及公司股本的优先偿还。”
1996年10月3日和11月12日,亿兆公司两次举行特别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如下:3(c)(i)提供奇石、化石、古代枪炮、刀剑等展示品给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博物馆、厦门胡里山炮台荣光宝藏博物院等《A-博物馆》,以便与中国当地政府机构联合经营,依契约分享经纳税后的净利(《A-利润》)。5(i)公司股份资本为¥1000万,分为每股¥0.01的999740000普通股及每股¥1的100股可赎回优先股A-Z。(iii)可赎回优先股A执有人每月可从经纳税后的《A-利润》的收益中分享25.25%红利,一直分享红利累积到每股s¥25714,这段期间称为《主要期》。在接下来的600个月份称为《收获期》,可赎回优先股A股执有人每月可分得《A-利润》的8.5%经纳税后的净利。公司每月可从厦门博物馆的《A-利润》的净利中扣除10%直至人民币200万元。《A-利润》的计算方法是公司从经营《A-博物馆》的收益中扣除以往若有的累积亏损。
1994年11月25日,亿兆公司与厦门胡里山炮台管理处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厦门荣光文物宝藏展览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总门票收入的57%归亿兆公司所有,亿兆公司不承担合作公司的经营成本、管理费用和税收(展品保险费用及所得税除外)。厦门荣光文物宝藏展览有限公司(下称厦门荣光公司)成立并开始经营后,1997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门票总收入为人民币2886837元,亿兆公司应得人民币1645497.09元,扣除15%所得税,亿兆公司已提走利润人民币1398672.53元;1998年度门票总收入人民币10107065元,亿兆公司应得并实际提走利润人民币4893069.79元;1999年1月至11月30日,门票总收入为人民币9718475元,亿兆公司应分配税后利润人民币4708601.14元,但尚未提取(其中1至9月份门票收入为人民币7610215元,亿兆公司应得人民币3687149.17元)。庭审中,亿兆公司认为上述合作利润的数额尚未扣除管理费用和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的亏损额,但在庭后未按法庭限定的期限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亿兆公司于1986年组建于新加坡。该公司先后在新加坡圣淘沙、北京颐和园、厦门胡里山开设三家博物馆(包括合作)。由于张荣光未按月将合作收益净利的25.25%汇给李茂男,双方产生争执,李茂男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终止与张荣光之间的合作协议,责令张荣光返还投资款1931248元美元并赔偿损失。张荣光对此辩称,王诏玉的优先股股票已经办妥,可从新加坡寄往厦门,并承诺王诏玉在亿兆公司的权益受到保护。张荣光还提供了1998年5月28日和12月15日分别由新加坡公证处授权官员见证的有关亿兆公司的商务登记电脑资料和载明王诏玉持有亿兆公司100股可偿还优先股A股的股权证书。该电脑资料亦表明亿兆公司优先股股东仅有王诏玉一人,享有100股(已付讫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6年11月11日的协议约定,李茂男以王诏玉的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取代其原在张荣光处的投资权益。该协议未约定张荣光应于何时完成股票发行程序,故张荣光在任何时间办妥该事宜均应许可。张荣光按照新加坡的有关法律规定现已基本完成了该特别股的股票发行程序,李茂男投资于张荣光处的5000万新台币已转变为王诏玉在亿兆公司的特别股权益,李茂男与张荣光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亦因此终止。”该院据此判决驳回李茂男的诉讼请求。王诏玉在该判决生效后,于1999年7月14日,以该判决为凭,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亿兆公司和张荣光支付其优先股股利。亿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管辖及亿兆公司在厦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驳回亿兆公司的上诉。
王诏玉诉称其享有亿兆公司优先股A股权益,要求亿兆公司按从1997年9月25日至1999年9月30日在厦门荣光公司取得的税后利润的25.25%,立即支付优先股股东红利人民币2545527元,并要求张荣光依约对亿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亿兆公司答辩称:法院认定“股票程序基本完成”,恰恰说明王诏玉的权益状态不明确。王诏玉在未取得亿兆公司100股优先股股票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股东权益。故请求驳回王诏玉的诉讼请求。
张荣光答辩称:王诏玉并无证据证明已合法享有股东权益,也无证据证明亿兆公司违约,其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诏玉之夫李茂男与张荣光在1996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李茂男以王诏玉之名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取代其于1993年初为与张荣光合作经营博物馆而支出5000万元新台币的投资权益。王诏玉据此向亿兆公司递交股票申请书,亿兆公司和张荣光(持有亿兆公司99.9999%普通股股份)亦依照新加坡的有关法律规定基本完成了该100股优先股的股票发行程序,并将有关分配发行特别股的资料递交新加坡公司注册局,因此,王诏玉具备亿兆公司100股可赎回优先股股东的身份,可以确认。同时,李茂男与亿兆公司董事长张荣光在1997年10月28日达成的补充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因1992年12月15日契约书引发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国法律,本案的股东权益争议亦是由该契约书引发的,因此,本案的处理应在兼顾新加坡法律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亿兆公司和张荣光在承认王诏玉享有亿兆公司100股可赎回优先股股份的前提下,却主张王诏玉在未实际取得股票时无权行使分配优先股股利的请求权。但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并非由股票创设,而是股份本身所包含的权利,王诏玉的优先股股东身份无需再由股票的实际持有来证明。亿兆公司在履行该100股优先股股票的基本发行程序后,至今仍未依法将股票交付王诏玉,致使发行程序未能全部完成,现却以王诏玉未持有股票为由,推卸分配优先股股利之义务,显然于理不合。因此,两被告的主张不能采信,王诏玉要求亿兆公司支付股利的请求可予支持。亿兆公司在1996年10月3日、11月12日的两次特别股东大会中对公司的章程予以修订,已明确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执有人每月可从经纳税后的《A-利润》的收益中分享25.5%红利,一直到红利累积达每股s¥25714止。该修改后的章程业经报新加坡公司注册局备案,并作为公示材料披露。因此,应认定该优先股的股利分配方案不为新加坡法律所禁止,亿兆公司负有按章程规定的方案及时分配优先股股利的义务。
从1997年9月25日至1999年9月30日,亿兆公司从与厦门胡里山炮台管理处合作经营的厦门荣光公司处分得经纳税后的利润人民币9978891.5元,并已实际提取其中的大部分。在亿兆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在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经营期间是否发生亏损及有其他合法费用需从该款中支出,且未向优先股A股股东提供常年财务报告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笔收入的数额即为亿兆公司的《A-利润》。因此,根据亿兆公司的章程约定,王诏玉在1997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其应分配到的优先股股利为人民币2544617.3元。此外,王诏玉的丈夫李茂男于1996年11月11日与张荣光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由张荣光对王诏玉在亿兆公司享有的优先股权益的实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份协议是王诏玉取得亿兆公司100股优先股A股的基础,王诏玉也据此得以申请股票发行分配,故该协议的效力及于王诏玉,张荣光依法应对亿兆公司支付股利给王诏玉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光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诏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参照《新加坡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亿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诏玉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利人民币2544617.3元(即从1997年9月25日起计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的应分配股利)。
二、张荣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亿兆公司和张荣光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王诏玉至今尚未持有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原审支持王诏玉要求我公司支付股利的请求显属错误。2.即使王诏玉在未实际持有股票前有分配股利的权利,那么,原审认定我公司支付给王诏玉的优先股股利应从1997年9月25日起计至1999年9月30日,为人民币2544617.30元,是错误的:(1)只有在王诏玉完全符合公司股东身份时才享有领取股利的权利,原审没有对王诏玉股东身份完全成就的时间作出认定,即判决我公司应从1997年9月25日计付股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厦门荣光公司1999年1月至9月的门票收入数额,既没有经过我公司与厦门荣光公司及合作方厦门胡里山炮台管理处的核对查实并经合作双方最终确认,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计,况且,我公司至今都未能提取该期间的税后合作利润,该合作利润尚不构成我公司的实际收入,更不能将其作为股利分配。因此,原审认定我公司1999年1月至9月份的税后利润为人民币3687149.17元且将其作为股利分配证据不足,也有违股利分配来源于公司利润的原则;(3)原审认定的利润数额,并未扣除我公司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经营成本等,以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该扣除的以往若有的累积亏损(如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的亏损额);(4)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每月可从厦门博物馆的《A-利润》的净利中扣除10%直至人民币200万元”,而原审认定的可进行股利分配的合作利润数额中并未扣除该款项。3.原审判决张荣光对我公司支付股利给王诏玉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996年11月11日协议中的保证人是张荣光,被保证人是李茂男,而不是王诏玉,因此,王诏玉无权要求张荣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诏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中,亿兆公司和张荣光还认为,他们均未与王诏玉以明示方式选择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张荣光与李茂男的约定是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审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错误,应主要适用新加坡法律。此外,依照新加坡有关税收法律规定,亿兆公司应从可赎回优先股A股中扣缴26%-25.5%的税额,而原审未予扣除显然错误。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亿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吴业川会计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所作的《财务报告》。该报告显示:1999年度(截止1999年6月30日)亿兆公司的税后利润为622440元新加坡币,减10%扣除额62244元,就可赎回优先股的建议分红数额为142850元。在随附的审计师致亿兆公司董事们的报告还提到,“子公司已审计的财务报表无法取得。因此,贵公司这份报表无法涉及子公司财务报表的内容。这使得我们的审计工作不得不偏离‘会计准则第27条之规定。’”
王诏玉答辩称:1.我持有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100股是一个法律事实,亿兆公司在履行公司优先股的基本发行程序后,至今未将股票交付我,责任在于亿兆公司,亿兆公司以我未持有股票为由推卸其分配股利义务不能成立。2.我作为亿兆公司优先股股东,享有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各种权益,按照亿兆公司章程规定,A-利润系依照契约分享纳税后的净利,亿兆公司认为要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经营成本及代缴税款是不能成立的,原审认定亿兆公司支付优先股A股股利期间的起始以及数额上均有充分的依据,亿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3.张荣光承诺保证我在亿兆公司所享有的优先股A权益,当亿兆公司发生损害我优先股权益时,张荣光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及于我,故张荣光应对亿兆公司的给付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王诏玉的丈夫李茂男和张荣光在合作协议中自愿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彼此间的投资权益争议,后双方又约定李茂男以王诏玉之名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取代李茂男与张荣光合作经营博物馆而支出5000万元新台币的投资权益,张荣光还承诺保证王诏玉在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权益,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诏玉权益,则由张荣光负责赔偿。故对王诏玉与张荣光之间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该法律适用的选择系张荣光与王诏玉之间的关系,其效力并不及于亿兆公司,王诏玉与亿兆公司没有选择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亿兆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关亿兆公司股票的发行及分红问题,应适用新加坡法律。原审未直接适用新加坡法律有所欠缺,上诉人提出分配亿兆公司股利应适用新加坡法律的理由可以成立。
亿兆公司依照新加坡的有关法律规定基本完成了该100股优先股的股票发行程序,并将有关分配发行特别股的资料递交新加坡公司注册局,王诏玉成为亿兆公司100股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东,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亿兆公司尚未将该股票交付王诏玉,但王诏玉对亿兆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股东资格产生的,其是否实际持有亿兆公司A股股票只是其股份的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其股权的行使。王诏玉要求按章程约定分享亿兆公司红利的理由符合新加坡法律规定,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亿兆公司和张荣光上诉称王诏玉至今尚未持有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票,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不能要求亿兆公司支付股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新加坡法律规定,王诏玉可分配的股利金额应依亿兆公司章程的约定。亿兆公司在1996年10月3日、11月12日两次特别股东大会中对公司章程的修订,对《A-利润》做了明确约定,并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执有人每月可从经纳税后的《A-利润》的收益中分享25.5%红利,一直到红利累积达每股s¥25714止。该章程亦报经新加坡公司注册局备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令亿兆公司从其在厦门荣光公司取得的经纳税后的利润中分配25.5%股利予王诏玉正确。亿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应分配利润数额错误,及该金额未扣除管理费用以及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有亏损,但亿兆公司就此在原审法院限期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其提供的吴业川会计公司的《财务报告》仅是针对亿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个时间段作出的,报告内容没有涉及子公司财务报表的内容,而亿兆公司章程约定的A利润系指其子公司依契约分享纳税后的净利,显然,该《财务报告》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亿兆公司A利润的情况,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依据厦门荣光公司出具的《可分配利润情况说明》所作出的认定,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亿兆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的可进行股利分配的利润数额中并未扣除厦门荣光公司每年可从净利中扣除10%的理由,因亿兆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厦门荣光公司每年从净利中扣除10%后再行分配A股红利,故亿兆公司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亿兆公司提出的王诏玉所分配红利应扣除王诏玉在领受股利时应缴交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因该代收代缴税收问题系亿兆公司、王诏玉及相关税政部门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可依相关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处理,与本案讼争的股利分配无关。张荣光作为亿兆公司董事长,与王诏玉的丈夫李茂男签订协议,约定对王诏玉在亿兆公司享有的优先股权益的实现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张荣光理应依约对亿兆公司应支付给王诏玉的股利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光上诉认为王诏玉无权起诉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亿兆公司从厦门荣光公司提取应得利润后却不依章程规定进行分配,已侵犯了王诏玉作为亿兆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同时兼顾新加坡法律,判令亿兆公司支付王诏玉应分配股利,并由张荣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亿兆公司和张荣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新加坡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件台湾居民与新加坡公司因投资引发的股东权利纠纷,案情比较复杂,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管辖权问题。王诏玉作为台湾居民,在新加坡以优先股的形式投资亿兆公司,一般来讲,王诏玉要求分配红利,应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因王诏玉之夫李茂男与张荣光的协议约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院解决彼此间的投资争议,且被告亿兆公司在厦门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王诏玉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管辖条件,人民法院对此案行使司法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
二、准据法适用问题。亿兆公司和张荣光认为,其均未与王诏玉以明示方式选择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张荣光与李茂男的约定只涉及合作经营协议,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审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错误,本案在实体方面应主要适用新加坡法律。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王诏玉的丈夫李茂男与亿兆公司董事长张荣光在1997年10月28日达成的补充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因1992年12月15日契约书引发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国法律,本案的股东权益争议亦是由该契约书引发的;后双方又约定李茂男以王诏玉之名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取代李茂男与张荣光合作经营博物馆而支出5000万元新台币的投资权益;张荣光还承诺保证王诏玉在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权益,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诏玉权益,则由其负责赔偿。故对王诏玉与张荣光之间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该法律适用的选择系张荣光与王诏玉之间的约定,张荣光作为亿兆公司股东之一所作出的选择是一种个人行为,不能当然代表亿兆公司,其效力亦不及于亿兆公司。鉴于王诏玉与亿兆公司没有选择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亿兆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客观事实,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关亿兆公司股票的发行及分红问题,应适用新加坡法律。故在准据法适用上,有关亿兆公司股利分配问题应适用新加坡法律,而有关张荣光个人责任承担问题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原审未加区分参照适用新加坡法律是不当的。
三、王诏玉未实际持有股票能否要求分配股利问题。亿兆公司依照新加坡的有关法律规定基本完成了该100股优先股的股票发行程序,并将有关分配发行特别股的资料递交新加坡公司注册局,王诏玉成为亿兆公司100股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东,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虽然亿兆公司尚未将该股票交付王诏玉,但王诏玉对亿兆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股东地位产生的,在王诏玉以出资财产所有权换取股权后,王诏玉作为股东可对亿兆公司主张权利。而分红权作为股权中最重要的一项财产性权利显然包括在内。至于王诏玉是否实际持有亿兆公司A股股票只是其股份的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其股权的行使。况且,向王诏玉交付公司股票亦是亿兆公司应尽的义务。亿兆公司一方面不履行其义务,一方面又以此为由拒绝分配红利是不合乎情理的,因此,王诏玉作为股东自然有权要求按章程约定分享亿兆公司红利。亿兆公司和张荣光主张王诏玉至今尚未持有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票,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不能要求亿兆公司支付股利的理由,显然是对股东权利的片面理解,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其抗辩主张,是正确的。
四、股利的计算问题。股利是公司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从其可资分配的利润中向股东所支付的一种财产利益。按照新加坡法律规定,公司优先股股利的分配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亿兆公司的章程对此做了明确约定,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执有人(也即王诏玉)每月可从经纳税后的《A-利润》的收益中分享25.25%红利,一直到红利累积达每股s¥25714止。亿兆公司合作中方提供的材料显示,从1997年9月25日至1999年9月30日,亿兆公司从合营公司分得经纳税后的利润为人民币9978891.5元,据此,法院判令亿兆公司从该利润中分配25.25%股利归王诏玉是正确的。亿兆公司认为该利润数额未扣除管理费用以及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的亏损,计算错误。亿兆公司就此在原审法院限期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有关这方面的证据。亿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吴业川会计公司的《财务报告》,仅是针对亿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个时间段作出的,报告内容没有涉及子公司财务报表的内容。而亿兆公司章程约定的A利润系指其子公司依契约分享纳税后的净利,显然,该《财务报告》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亿兆公司A利润的情况,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厦门荣光公司出具的《可分配利润情况说明》,故亿兆公司的主张未获支持。亿兆公司章程约定厦门荣光公司每年可从净利中扣除10%,但对这10%的扣除是在分配优先股红利之前或之后没有明确,因优先股具有按规定比率优先分红的特殊性,应视为厦门荣光公司每年从净利中扣除10%与优先股25.25%股利的分配均是从总净利中直接提取,不存在先扣除再分配的问题。故亿兆公司提出的从净利中扣除10%后再分配A股红利的证据不足。至于亿兆公司提出的王诏玉所分配红利应扣除王诏玉在领受股利时应缴交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因该代收代缴税收问题系亿兆公司、王诏玉及相关税政部门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可依相关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处理,与本案讼争的股利分配无关。亿兆公司要求直接从股利中扣除没有依据,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此外,原审未适用新加坡法律处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由于中国法律与新加坡法律在公司法这方面的规定基本上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虽适用法律有问题,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予改判,而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在处理上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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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是否已成为被告亿兆公司的股东,从而可依公司章程分配优先股股利。此问题的解决,虽然与原告丈夫转让权利,亿兆公司修改章程和发行特别股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但这些行为能否产生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其分配优先股股利的现实权利的效力,则因亿兆公司是在新加坡设立的公司法人,有关公司与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内容,必须遵从新加坡法律,故而本案审理的先决条件是依什么样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其准据法。
与这个问题有关的,首先是原告丈夫与被告张荣光之间关于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的约定的适用范围。原告之夫与张荣光是涉外合同关系,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他们有权选择处理其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他们约定选择了我国法律,我国法律既成为处理他们之间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由于他们之间成立的是“合作经营管理博物馆契约书”,双方既为一种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因该契约书产生的争议”适用我国法律,故该准据法只应用于处理因该契约书即合作经营上的争议,不能及于其他。同时,由于他们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是于1997年10月28日在契约书上的增补,并明确“该约定效力及于双方在此前及此后对契约的修订”,故该约定也适用于他们之间在1996年7月24日及11月11日关于权利转移即由原告取代其夫而取得在张荣光处的权利的协议行为。由上表明,原告之夫与张荣光关于准据法选择的约定适用范围,在主体上即为该二人,在事项上即为合作经营和权利转移。虽然原告加入亿兆公司是其夫转让权利及张荣光履行与其夫的协议所致,但原告与亿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这些关系,仅发生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原告与张荣光之间只发生张荣光担保亿兆公司履行公司义务的关系,均不在原告之夫与张荣光的关系和准据法选择约定适用的范围内,本案准据法的确定与原告之夫和张荣光的约定无关。
那么,由于张荣光担保亿兆公司向原告履行公司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在与原告之夫的协议中表示的,可否认为原告与张荣光之间的争议应适用他们选择的准据法呢?虽然张荣光的保证是在与原告之夫的协议中作出的,但由于该保证成立的是原告、张荣光及亿兆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该担保关系的实际发生是以亿兆公司不依公司章程实现原告的股东权益,因而作为从合同关系依附的是原告与亿兆公司之间的股东公司关系,而不是原告之夫与张荣光之间的权利转让关系,原告之夫也并不在该担保关系之内,故而在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于主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同时就应当适用于从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了张荣光的担保问题,亿兆公司、张荣光在一审答辩中未予以辩驳,说明事实上承认了担保关系,即承认了张荣光担保承诺在公司行为上的效力。亿兆公司、张荣光在上诉中也未否认担保关系,仅仅提出原告不是该担保关系的当事人(其上诉中说被保证人是原告之夫,而不是原告,这是一种错误说法;被保证人是亿兆公司,原告应是债权人;虽然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原告之夫直接作出的,但并不是为原告之夫设定的,而是为原告设定的)。担保关系的当事人并未约定法律适用的问题。
由上可见,原告与被告亿兆公司之间的股东权益争议及被告张荣光为原告在亿兆公司的股东权益实现的担保,由于他们并未约定选择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故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处理。由于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的内容及其实现必须依公司住所地法,亿兆公司的住所地为新加坡,新加坡即为与本案合同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新加坡的法律即应被确定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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