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南中法经初字第74号
原告陈达超,男,50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
被告赵勇,男,33岁,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95号。
被告彭锦章,男,汉族,55岁,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府南新区宿舍,个体户。
被告彭颖,男,汉族,27岁,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府南新区宿舍,系彭锦章之子,个体户。
被告蒋金材,男,汉族,40岁,四川南充金晟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27号。
第三人成都市协通经济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召贤,该中心经理。
原告陈达超与被告赵勇、彭锦章、彭颖、蒋金材及第三人成都协通经济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下称协通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赵勇及委托代理人王毅、彭锦章及委托代理人谢挺、彭颖、蒋金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第三人协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岚、廖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赵勇及第三人协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化伟第三次开庭未到,被告蒋金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第二次开庭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达超诉称:1996年5月,我与被告赵勇、第三人协通中心共同投资组建四川绿原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原公司),并办理了开业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460万元,其中我出资150万元,被告赵勇出资260万元,第三人协通中心出资50万元,被告赵勇任绿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1月,被告赵勇及彭锦章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赵勇将其出资中的80万元转让给被告彭锦章,15万元转让给被告彭颖,同时,被告赵勇背着我将我所持有的150万元(占绿原公司33%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彭锦章,以上签订了假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被告彭锦章出任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被告赵勇剩余的占绿原公司36%股份在彭氏父子威胁下全部转让给被告彭锦章。1999年6月28日被告彭锦章将其持有的绿原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蒋金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我实际共向绿原公司出资了22.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协通中心的股权转让亦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陈达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工商档案材料:(1)1996年7月18日绿原公司成立章程及同年4月26日股东会议纪要。(2)1996年5月20日四川兴业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中的新办企业资本金出资明细表,欲证明陈达超是绿原公司股东及所认购股份等。
2、(1)1996年5月13日赵勇为陈达超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陈达超投到绿原公司115000元的收条原件;(2)1996年6月20日成都金牛区农村合作经济出具的为陈达超付款100000元的付款证明复印件;(3)1999年11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4)1997年5月4日绿原公司为陈达超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5)1996年6月24日借款单位为绿原公司的财产抵押借款证明书;(6)1999年11月26日林宝森调查笔录。以上(1)至(6)项证据欲证明陈达超是绿原公司的创史股东,出资为22.5万元。
3、(1)工商档案材料中:A、1997年11月8日四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纪要;B、1997年11月协通中心退股申请;C、1998年4月15日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D、1999年6月28日彭锦章与蒋金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1998年7月29日绿原公司委托书;(3)1998年8月25日彭锦章在华西都市报刊登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声明。以上(1)至(3)项证据欲证明四被告侵权,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赵勇辩称:成立绿原公司时有原告陈达超、我和第三人协通中心,由于资金没到位,修建一部分厂房就停了,1997年原告陈达超因经济原因被收审,绿原公司每年要给占地的农民付款,为筹措资金就找到彭锦章、彭颖父子,转让了一部分股份,购买了机器设备,进行生产,转让时没征得原告陈达超的同意,是我代陈达超签字和盖手印。1998年与彭家发生矛盾,我剩余36%的股份被迫转让给彭锦章,离开了绿原公司。
被告赵勇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工商档案材料:1998年4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及同年4月15日赵勇辞职书;(2)1998年4月15日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以上(1)至(2)项证据欲证明赵勇占绿原公司36%的股份被转让,其不知情。
2、1997年5月4日绿原公司为赵勇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原件。
被告彭锦章辩称:我是1997年11月进入绿原公司,投入资金,购买了机器设备等,公司才运转。绿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未到位,原告陈达超认缴的1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存入到绿原公司账上,其不是绿原公司股东。证据材料上“陈达超”的签名都是一个笔迹,不知被冒签,我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陈达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锦章未举出证据。
被告彭颖辩称:绿原公司股份转让给我们是赵勇负责办的,我父亲彭锦章讲的是事实。
被告彭颖未举出证据。
被告蒋金材辩称:我不知绿原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购绿原公司的股份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蒋金材未举出证据。
第三人协通中心辩称:原告陈达超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中心的各项权利义务,要求退出本案诉讼。我中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颖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原告陈达超与被告赵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关于原告陈达超的股份被被告假冒转让我中心不知情。
第三人协通中心未举出证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
四被告人赵勇、彭锦章、彭颖、蒋金材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的绿原公司成立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赵勇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2项证据中(2)、(3)、(4)、(6)及第3项证据中1998年4月15日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其投资,出资证明应出示原件,林宝森笔录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
被告赵勇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2项证据中(1)、(5)及第3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彭锦章、彭颖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1项证据中的新办企业出资明细表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达超已出资150万元。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2项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是赵勇和陈达超之间关系,不能证明陈达超出资的事实。财产抵押借款证明书是假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达超投资到绿原公司,出资证明不真实,且未出示原件。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的第3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纪要上“陈达超”三字签名都是一个笔迹,不构成侵权。1998年7月29日委托书不是其出的。
被告蒋金材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中彭锦章与蒋金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称其不知情。
原告陈达超对被告赵勇所举出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彭锦章、彭颖对被告赵勇所举第1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赵勇所举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蒋金材对被告赵勇所举的证据第1、2项称其不知情。
第三人协通中心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的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第1项证据中的出资明细表及第2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陈达超的出资,其不清楚。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3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达超的股份被假冒转让,其不知情,对协通中心转让给被告彭颖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是有效的。对被告赵勇所举出的第1、2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第1项证据中绿原公司成立的章程及股东会议纪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出资明细表、第3项证据中(1)、(3)及被告赵勇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1998年4月15日被告赵勇将剩余36%的股份转让给彭锦章的转让协议书和原告陈达超所举第3项证据中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股权转让事实相同的部分和第2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2项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达超所举的第3项证据中的绿原公司委托书和被告赵勇举出第1项证据中(1)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达超的诉称及被告赵勇、彭锦章、彭颖、蒋金材的辩称和第三人协通中心的辩称,本院对本案的焦点:一、绿原公司的组建及出资额情况;二、被告是否侵权、股份转让的效力;三、如果侵权,经济损失情况;四、第三人协通中心是否承担责任等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一、1996年4月26日原告陈达超与被告赵勇、第三人协通中心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共同组建绿原公司,通过绿原公司章程,建立股东会,选举赵勇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1996年7月18日绿原公司成立的章程中主要内容为:1、公司注册资金为46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在验资时由股东一次性缴纳出资。赵勇以现金、专利技术出资,出资额为260万元,出资比例56%,陈达超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比例33%,协通中心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11%。2、公司注册后股东签发出资证明。3、股东义务是一次性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等同时制定了股东权利。4、制定转让出资的条件。5、制定了经营范围、期限等。原告陈达超、被告赵勇、第三人协通中心分别在章程中签字盖章。1996年5月20日四川兴业审计师事务所为绿原公司出具验资证明(包括新办企业资本金出资明细表),其内容为:赵勇出资金额260万元,以货币资金出资19万元,设备或物资出资241万元;陈达超出资金额为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或物资,协通中心出资金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或物资。1996年5月18日绿原公司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同年7月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1997年11月8日,被告赵勇与被告彭颖、被告彭锦章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赵勇自愿将占公司部分股份15万元转让给彭颖,将占公司部分股份80万元转让给彭锦章;被告赵勇未经原告陈达超同意以陈达超名义与被告彭锦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陈达超自愿将其占公司股份150万元全部转让给彭锦章。该协议书上陈达超的签名为被告赵勇所签。同时第三人协通中心与被告彭颖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协通中心将占公司50万元股份转让给彭颖。第三人协通中心在此期间向绿原公司提出退股申请。原告陈达超对以上股份转让均不知情。以上股份转让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1、协通中心将占公司股份50万元自愿转让给彭颖;2、陈达超将其占公司股份150万元自愿转让给彭锦章;3、赵勇自愿将其中的8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彭锦章,自愿将其中的1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彭颖;4、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东及投资情况为:彭锦章投入230万元,占公司股份50%,赵勇投资165万元,占公司股份36%,彭颖投入65万元,占公司股份14%。被告赵勇和第三人协通中心分别签字、盖章,“陈达超”的签名是被告赵勇所签。被告赵勇、彭锦章、彭颖于1997年11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赵勇辞去执行董事职务,由彭锦章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由赵勇担任等。三方分别在纪要上签字。1997年12月3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公司变更登记,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彭锦章在进入绿原公司后投入了部分资金。
三、1998年4月15日被告赵勇与被告彭锦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赵勇将占公司36%的股权,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全部有偿转让给彭锦章,双方各自签名。同年4月12日,被告彭锦章、彭颖召开股东会议,其内容为,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年10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1999年6月28日,被告彭锦章与被告蒋金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彭锦章将其占公司股份86%(计人民币395万元)按1∶1比例转让给蒋金材。同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协通中心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有一定联系,本院依法追加协通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陈达超于2000年2月25日申请放弃追究被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陈达超与被告赵勇、第三人协通中心于1996年4月共同组建成立绿原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各自认缴了出资额,成为绿原公司的股东。1997年11月8日被告赵勇在原告陈达超不知情情况下将原告陈达超占绿原公司的150万元股份以陈达超的名义全部转让给被告彭锦章,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陈达超否认该转让行为,该转让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转让协议应无效。被告赵勇和第三人协通中心在原告陈达超不知情情况下将其占绿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锦章和彭颖,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对以上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赵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锦章和彭颖在以上转让过程中无过错,其将被告赵勇把原告陈达超的股份以陈达超名义转让认作是原告陈达超所为,故此被告彭锦章、彭颖不应承担责任。在以上转让过程中,被告彭锦章虽对绿原公司进行了出资,但其不是绿原公司合法的股东,1999年6月28日被告彭锦章与被告蒋金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蒋金材在以上转让过程中不知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陈达超出资问题,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绿原公司投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被告赵勇以原告陈达超名义与被告彭锦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赵勇分别与被告彭锦章、彭颖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协通中心与被告彭颖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赵勇与被告彭锦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彭锦章与被告蒋金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鸣
审 判 员 蒲真新
代理审判员 何顺红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敬琪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