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大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被驳回)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46:42
浏览量:
上诉人苏伟文和被上诉人吴海怡、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盛世嘉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伟文,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怡,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盛世嘉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大福路南浦村西区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苏伟文,执行董事。
上诉人苏伟文为与被上诉人吴海怡、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盛世嘉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苏伟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质彬,被上诉人吴海怡的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及原审第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伟文与吴海怡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佛山市盛世嘉悦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按章程,公司注册资本800000元,由苏伟文出资500000元,占公司出资额的62.5%,吴海怡出资300000元,占公司出资额的37.5%。《章程》第三十条还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遇自然灾害或者外界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解散。”苏伟文与吴海怡于2001年9月27日经验资已按章程出资,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经佛山市工商局登记成立。2006年7月11日,苏伟文认为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要求解散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苏伟文当庭增加判令吴海怡将擅自占用的公司公章、汽车交回公司统一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科技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苏伟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没有证据表明科技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解散条件,故苏伟文请求解散该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苏伟文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请为独立的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且该诉请属于公司请求股东作为的诉请,苏伟文并非该类诉请的适格主体,故法院对苏伟文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苏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苏伟文承担。
上诉人苏伟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而科技公司自2006年5月以来的情况完全符合前述条件。1、吴海怡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员工,但自2006年5月下旬开始就没有上班,也不接电话。本案原审传票也是通过吴海怡父母的转告,吴海怡才到法院领取的。2、7月下旬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起诉科技公司,苏伟文去找吴海怡商谈如何应诉,但吴海怡对此不予理睬,也不提供其持有的有关证据。苏伟文写好答辩状要盖公章,让吴海怡通知其兄吴海君,将其私自取走占用的公司公章交回公司使用,但吴海怡并不配合。苏伟文不得已只好以执行董事的身份在答辩状上签名。3、在吴海怡影响下,与其关系密切的出纳何广晖同样不到公司上班,自6月起停止向公司报送《现金及银行存款收付月报表》更没有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与社保金,该款项至今未交并被税务机关课以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因两股东的矛盾重重,使公司任何事项都做不出决议。5、科技公司从6月起就未发放工资了,至今已5个月,员工对此很不满。6、科技公司公章、业务章、财务章先后被吴海怡及其兄吴海君擅自占有,两辆公司小车也被二人占用,这些都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活动和经营。7、科技公司从7月1日起已关门停止经营至今。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科技公司的运行机制已经完全失灵,公司运作已陷入僵局,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司解散并由两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苏伟文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
1、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催缴税款通知书》;
2、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
3、民事诉状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伟文还申请证人苏祖生出庭作证,以证明科技公司经营困难。
被上诉人吴海怡答辩称:一、科技公司股东之间关系良好,公司经营管理并不存在严重困难,并不影响股东利益。如威雅公司起诉科技公司一案,吴海君积极与苏伟文协商对策,共同去解决问题。而关于拖欠税款及社保费的问题,公司可以解决,不影响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的经营。双方还曾于今年7月共同审核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科技公司的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苏伟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苏伟文如认为双方不同意见,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召开股东会、转让股权等来解决。苏伟文未尝试用其他方式去解决就滥用诉权,依法不应支持。二、公司如果解散,对外将会影响业务经营,对内将对股东造成重大的利益损失,不解散公司才是维护股东利益的体现。1、公司的经营是特许经营,不应轻易解散,浪费资源。2、公司解散会导致客户流失及货款难以回笼,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综上,苏伟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吴海怡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科技公司陈述称同意苏伟文对本案提出的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科技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海怡对苏伟文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科技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的事实,而且证据3的诉讼是威雅公司知悉苏伟文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况后才提起的。对证人证言,吴海怡认为该证人是苏伟文的亲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而且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科技公司的员工,其也不可能清楚两股东之间的真实关系。对苏伟文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所作证言,科技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苏伟文确认其在主张解散科技公司前并未向吴海怡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作出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其也已经在今年的八、九月份向公安部门申领了新的公章。
本院认为:苏伟文以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请求解散科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伟文的主张是否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要件。
关于科技公司的经营问题,苏伟文主张吴海怡不上班、不参加股东会、私自占用公章,出纳不上班及不遵照苏伟文的指示工作,公司被债权人起诉及有关财产被查封等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但是,苏伟文持有科技公司62.5%的股份,对内为公司的大股东,其有关公司重大决策的经营意志可以通过在股东会中行使多数表决权实现;其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代表公司从事一切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有关公司的民事行为后果当然归属于科技公司而毋须再由公司或他人授权。可见,苏伟文实际为科技公司的控制人,即使其所主张的公司经营状况属实,对其经营管理公司亦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依章程及法定程序召开的股东会所作的决议不因其他股东的缺席而无效,出纳的旷工亦不可能导致公司的经营瘫痪,对原公章的失去控制亦已因新公章的申领而得到解决。苏伟文并未丧失对科技公司的控制权,其称因他人原因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与事实不符,在另一股东吴海怡不同意的情况下,苏伟文以公司陷入经营僵局为由主张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在向公司注资而取得股份后便只能根据其享有股权对公司进行管理而不得抽逃出资或任意退股。因此,股东必须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苏伟文确认其在主张解散科技公司前并未尝试向吴海怡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出让其持有的股份,表明苏伟文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苏伟文请求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苏伟文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上诉人苏伟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伟文,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怡,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盛世嘉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大福路南浦村西区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苏伟文,执行董事。
上诉人苏伟文为与被上诉人吴海怡、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盛世嘉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苏伟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质彬,被上诉人吴海怡的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及原审第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伟文与吴海怡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佛山市盛世嘉悦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按章程,公司注册资本800000元,由苏伟文出资500000元,占公司出资额的62.5%,吴海怡出资300000元,占公司出资额的37.5%。《章程》第三十条还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遇自然灾害或者外界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解散。”苏伟文与吴海怡于2001年9月27日经验资已按章程出资,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经佛山市工商局登记成立。2006年7月11日,苏伟文认为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要求解散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苏伟文当庭增加判令吴海怡将擅自占用的公司公章、汽车交回公司统一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科技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苏伟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没有证据表明科技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解散条件,故苏伟文请求解散该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苏伟文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请为独立的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且该诉请属于公司请求股东作为的诉请,苏伟文并非该类诉请的适格主体,故法院对苏伟文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苏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苏伟文承担。
上诉人苏伟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而科技公司自2006年5月以来的情况完全符合前述条件。1、吴海怡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员工,但自2006年5月下旬开始就没有上班,也不接电话。本案原审传票也是通过吴海怡父母的转告,吴海怡才到法院领取的。2、7月下旬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起诉科技公司,苏伟文去找吴海怡商谈如何应诉,但吴海怡对此不予理睬,也不提供其持有的有关证据。苏伟文写好答辩状要盖公章,让吴海怡通知其兄吴海君,将其私自取走占用的公司公章交回公司使用,但吴海怡并不配合。苏伟文不得已只好以执行董事的身份在答辩状上签名。3、在吴海怡影响下,与其关系密切的出纳何广晖同样不到公司上班,自6月起停止向公司报送《现金及银行存款收付月报表》更没有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与社保金,该款项至今未交并被税务机关课以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因两股东的矛盾重重,使公司任何事项都做不出决议。5、科技公司从6月起就未发放工资了,至今已5个月,员工对此很不满。6、科技公司公章、业务章、财务章先后被吴海怡及其兄吴海君擅自占有,两辆公司小车也被二人占用,这些都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活动和经营。7、科技公司从7月1日起已关门停止经营至今。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科技公司的运行机制已经完全失灵,公司运作已陷入僵局,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司解散并由两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苏伟文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
1、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催缴税款通知书》;
2、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
3、民事诉状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伟文还申请证人苏祖生出庭作证,以证明科技公司经营困难。
被上诉人吴海怡答辩称:一、科技公司股东之间关系良好,公司经营管理并不存在严重困难,并不影响股东利益。如威雅公司起诉科技公司一案,吴海君积极与苏伟文协商对策,共同去解决问题。而关于拖欠税款及社保费的问题,公司可以解决,不影响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的经营。双方还曾于今年7月共同审核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科技公司的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苏伟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苏伟文如认为双方不同意见,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召开股东会、转让股权等来解决。苏伟文未尝试用其他方式去解决就滥用诉权,依法不应支持。二、公司如果解散,对外将会影响业务经营,对内将对股东造成重大的利益损失,不解散公司才是维护股东利益的体现。1、公司的经营是特许经营,不应轻易解散,浪费资源。2、公司解散会导致客户流失及货款难以回笼,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综上,苏伟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吴海怡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科技公司陈述称同意苏伟文对本案提出的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科技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海怡对苏伟文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科技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的事实,而且证据3的诉讼是威雅公司知悉苏伟文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况后才提起的。对证人证言,吴海怡认为该证人是苏伟文的亲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而且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科技公司的员工,其也不可能清楚两股东之间的真实关系。对苏伟文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所作证言,科技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苏伟文确认其在主张解散科技公司前并未向吴海怡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作出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其也已经在今年的八、九月份向公安部门申领了新的公章。
本院认为:苏伟文以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请求解散科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伟文的主张是否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要件。
关于科技公司的经营问题,苏伟文主张吴海怡不上班、不参加股东会、私自占用公章,出纳不上班及不遵照苏伟文的指示工作,公司被债权人起诉及有关财产被查封等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但是,苏伟文持有科技公司62.5%的股份,对内为公司的大股东,其有关公司重大决策的经营意志可以通过在股东会中行使多数表决权实现;其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代表公司从事一切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有关公司的民事行为后果当然归属于科技公司而毋须再由公司或他人授权。可见,苏伟文实际为科技公司的控制人,即使其所主张的公司经营状况属实,对其经营管理公司亦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依章程及法定程序召开的股东会所作的决议不因其他股东的缺席而无效,出纳的旷工亦不可能导致公司的经营瘫痪,对原公章的失去控制亦已因新公章的申领而得到解决。苏伟文并未丧失对科技公司的控制权,其称因他人原因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与事实不符,在另一股东吴海怡不同意的情况下,苏伟文以公司陷入经营僵局为由主张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在向公司注资而取得股份后便只能根据其享有股权对公司进行管理而不得抽逃出资或任意退股。因此,股东必须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苏伟文确认其在主张解散科技公司前并未尝试向吴海怡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出让其持有的股份,表明苏伟文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苏伟文请求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苏伟文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上诉人苏伟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下一篇:支付转让款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