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4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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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原告慈溪FS化纤有限公司
原告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
被告施某
原告慈溪FS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S公司)、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S公司)诉被告施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F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南方、原告Q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定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益亭、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两原告的股东,并曾担任原告FS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QS公司的监事。2006年6月,被告将其在两原告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两原告的其余三股东。2004年10月14日,被告以两原告名义与浙江东海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翔公司)订立原料购销协议一份,向该公司出售丙纶空变纱,而后东海翔公司经再加工成布后卖给浙江临亚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临亚公司)。后东海翔公司以其所供临亚公司的布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因在于两原告所供空变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异议。2006年4月8日,被告在未告知两原告其余股东、对空变纱质量未经依法鉴定、对损失未经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单方承认东海翔公司所供布质量问题原因在两原告,并向该公司承诺赔偿,赔偿额以临亚公司反映的损失额为准。双方为此订立赔偿协议一份。然被告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两原告,两原告直到东海翔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东海翔公司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187万元,依据即为被告和东海翔公司订立的前述协议。无奈之下,两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只得同意赔偿东海翔公司1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 000元。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和东海翔公司之间确有买卖业务关系,在两原告供应东海翔公司空变纱,东海翔公司经再生产后制造其他产品供应给临亚公司,现出现质量问题的是东海翔公司再生产后的产品,东海翔公司将此归责于空变纱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在未经两原告调查分析或权威部门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认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两原告,显然缺乏依据。况且被告在赔偿问题上又不审核其实际损失,仅仅以临亚公司反映的损失为依据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做法,显然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已超越了我国公司法第50、51条和两原告章程规定的关于执行董事、经理的权限,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第148条:“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依照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 415 000元。
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FS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曾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事实。
2、宁波QS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宁波QS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3、股权转让协议书6份、股东会议纪要2份,证明2006年6月,被告将其在两原告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两原告的其余三股东的事实。
4、原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担任F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FS公司名义和东海翔公司订立原料购销协议的事实。
5、质量问题反映函1份,证明东海翔公司向两原告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事实。
6、赔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8日在未告知两原告其余股东,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向东海翔公司承诺赔偿的事实。
7、民事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两原告向东海翔公司赔偿1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 000元的事实。
8、银行汇票2份及收条1份,证明两原告已赔偿东海翔公司42.7万元汇票,加上抵销的货款47.3万元,合计90万元。
9、送货单5份,证明两原告已依调解书规定交付东海翔货物109501.2元的事实。
10、董事会决议10页,证明两原告对公司经营决策均以董事会议决议后再由被告施某执行的事实。
11、证人刘光辉、赵红军、吴亚儿、苗水根当庭作证证言,证明两原告在具体运作过程中遇到具体事情都是几个股东商议决定,重大事项更是要股东全票通过。两原告的其余股东对东海翔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开始都不知道,即使存在如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对方仅仅索赔十几万而已。
被告辩称,1、在转让两原告股份以前,被告实际掌握着对两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则限于公司发展投资方面的决策性事务,因此,被告代表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正当行为;2、被告决定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东海翔公司的损失情况来确定的,是合理的,对两原告已尽到了勤勉义务;3、根据赔偿协议签订的日期与被告转让股份的时间上的接近,不能推定被告借机损害两原告利益;4、如果两原告真的认为被告损害了公司权益,就不应当在其与东海翔的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FS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7日,现法定代表人为叶南方的事实。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股东名录1份、任职文件1份、董事会会议纪要1份、FS公司二○○六年第三次股东会议纪要1份,证明自FS公司成立至股权转让前(股权转让时间是2006年6月19日)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一直是被告施某的事实。
3、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5、货物承运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6、塑料门窗定作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7、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在该协议中施某代表FS公司就损失补偿问题与协议另一方江西利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的事实。
8、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9、原料购销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10、东海翔公司函1份,证明东海翔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与FS公司洽商的情况的事实。
11、原料购销协议1份,证明东海翔公司与原告QS公司签订丙纶空变纱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施某代表QS公司签字,表明其并非个人行为的事实。
12、原料购销协议1份,证明东海翔公司与原告FS公司签订丙纶空变纱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施某代表FS公司签字,表明其并非个人行为的事实。
13、土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15、购销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QS公司的章程,被告认为,虽然按照章程记载,被告是QS公司的股东兼监事,但从公司的运作情况来看,他更是实际上的控制人。对于董事会决议,被告认为这些决议涉及的仅仅是公司决策方面的事情,不能以此认为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的事务也要董事会作出决议。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明力不强,证人赵红军、吴亚儿、苗水根是原告公司员工,证人刘光辉是公司股东,赵红军证明的内容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质量把关由被告负责,自己仅仅是按照被告的指令完成工作;吴亚儿证明的财务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苗永根证言仅仅是听说“大概4吨丝十几万要赔偿”,他作为驾驶员不可能知道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的纠纷情况;刘光辉证明自己不参与公司管理,只是笼统知道重大事情要经过四个股东决定。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涉及的是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问题,讨论的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即使被告在这些书证上的签字行为有效,也不能认为他所有的签字行为都有效,本案并不是讨论被告对外可不可以代表公司的问题;2、从证据的内容上看,恰恰可以印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正是经过董事会书面决议以后由被告执行的,其余没有提供书面董事会决议但有被告签字的合同则应当客观看待,因为原告在经营上都是经四个股东讨论以后决定的,甚至连很小数目的报销也要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签字。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四名证人的证言主要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对东海翔赔款事件的处理过程等方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言内容除对某些细节的陈述存在差异以外,大体上是一致的,故认定其真实性。但是,证人刘光辉是两原告的股东,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9、10、11、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施某与王伟定、叶南方、刘光辉各出资12.5万元,经工商登记于1998年4月7日设立了慈溪FS化纤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因FS公司没有外贸经营权,2004年5月12日,上述四股东又各出资45万元设立了有外贸经营权的宁波QS进出口有限公司,并由王伟定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担任监事。2004年8月20日,宁波QS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FS公司与QS公司的住所、工作人员、生产车间等均一致,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被告总管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其中空变纱的生产质量具体由王伟定分管。两原告章程的第23条、第25条均对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分别进行了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是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等;经理对股东会负责,其职权是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式等。从FS公司的相关会议记录来看,公司在资金的筹措、房屋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厂房的建造、机器设备的添置等投资上的事项由股东会形成决议(形式上误作董事会决议)。此外,两原告在财务上的开支不论多少,均由被告与叶南方、王伟定签字决定。公司开支的数额无论大小,报销时都须经被告、叶南方和王伟定签字,一般是被告签字后,另外两名股东再签字。
东海翔公司从2000年开始向FS公司购买丙纶空变纱,双方多次订立原料购销协议。2004年10月14日,被告以FS公司名义与东海翔公司订立原料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东海翔公司向FS公司购买730D丙纶空变纱,其中米黄的每吨价格为24 500元,绿色的每吨价格为25 500元等。同年12月20日,被告又以QS公司的名义与东海翔公司订立原料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东海翔公司向QS公司购买730D丙纶空变纱,每吨价格为27 5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两原告也根据实际需要交叉供应空变纱给东海翔公司。针对东海翔公司在2004年10月20日下达的原材料采购单,两原告实际供应东海翔公司51.88吨的阻燃730D丙纶空变纱。2005年4月28日,东海翔公司邮寄来“质量问题反映函”,认为原告所供纱有严重的抗强度、抗老化度差的质量问题。同年9月,被告与王伟定、叶南方为此一起去东海翔公司,但双方未就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4月8日,被告在未与其他股东商量,以两原告的名义与东海翔公司订立赔偿协议一份,协议承认供东海翔公司的阻燃730D丙纶空变纱存在抗强度、抗老化度差的质量问题,原因是生产中添加的阻燃剂和抗紫外线剂产生化学反应造成失去抗紫外线能力的结果,协议约定赔偿方式和数额为:1、无偿补单4.5吨;2、由东海翔公司与临亚公司(东海翔公司的下家)协商,尽量减少赔偿额(临亚公司反映损失约400万元);3、东海翔公司赔偿给临亚公司的损失,如超过2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东海翔公司负责,200万元以下部分由两原告赔偿;4、赔偿款的支付时间为临亚公司的赔偿额确定后两个月内。2006年4月25日,东海翔公司致函原告FS公司和被告,再次确认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赔偿的方式,并催促FS公司在4月30日前送达3.5吨补单货物,以避免造成空运甚至退货的恶劣后果。2006年7月18日,东海翔公司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187万元,并支付利息。同年12月,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两原告自愿共同赔偿东海翔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以QS公司的债权47.3万元抵销后,由两原告支付现金42.7万元,余50万元由两原告以后续供应东海翔公司丙纶空变纱的货款相抵,两原告每供应20万元的纱,扣除其中的5万元作为赔偿款,直到扣足,并由两原告负担诉讼费15 000元。调解后,两原告支付了42.7万元(其中FS公司支付67 000元,QS公司支付360 000元)。另FS公司又向东海翔公司供应货物计款109 501.20元。
2006年4月7、8日,被告提出要上新项目,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产生分歧。为此,股东间多次开会商讨,但终未达成一致,转而讨论股权转让事宜。在4月份的商讨期间,股东叶南方曾提出以330万元转让股份后退出,被告也表示过同意。最终,6月19日,被告与其他三股东达成协议,将被告在两原告的股权以3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南方等三股东(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持有的FS公司与QS公司的25%的股权等额转让给叶南方等三股东)。
另查明,被告于1984年毕业于浙江大学,本科学历,高分子专业,担任过宁波浙东化纤总厂副厂长,主管生产技术开发经营,并曾负责该厂的一个分厂。2002年3月,FS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以2 520 985.71元的价格从慈溪市横河资产经营公司取得27.236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价格上升是公司资产增值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在程序问题上,本案两原告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理由如下:两原告的住所、工作人员、生产车间等完全同一,存在组织机构混同的情形,且两原告实际对东海翔公司的损失作了共同赔偿。现两原告在对外赔偿后,要求被告承担未尽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两原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两原告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
在实体问题上,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越权?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勤勉义务?
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两原告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经理的权限?
公司法第五十条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即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等。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两原告章程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对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分别进行了规定,从其内容来看,两份章程参照了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大致相同,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五十条前五款的规定大致相同。就法律设置各公司机构的意图来看,执行董事和经理都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内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外代表或者代理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此外,从两原告内部实际的职权分配情况来看:首先,两原告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比例、工作人员、公司住所、生产厂房都是相同的,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名义上是FS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QS公司的监事,但在两原告公司中,被告均行使最主要的管理职权,全面管理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实际也是QS公司的经理。其次,根据FS公司自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的部分会议纪要,公司在资金筹措、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取得、厂房建造、机器设备添置等事项上由股东会形成决议,但这些事项主要涉及公司的筹资投资计划,而不是具体的业务活动。再次,虽然两原告的财务开支无论数额大小,报销时都须经被告、叶南方和王伟定签字,但这只能说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比较严格,无法以此推知涉及经营活动的决定权的归属。综上,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实际运作中的职权分配情况来看,被告是全面负责两原告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管理者(实际也是QS公司的“经理”),并且其与东海翔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公司的具体业务活动,并非筹资投资等决策性事务,因此,被告与东海翔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并不越权。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像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在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履行义务,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据此,管理者在作出某一经营判断前,应当收集足够的信息,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向东海翔公司赔偿的决定时,未尽到勤勉义务。首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未同其他几个股东协商,也没有寻找权威机构查找原因;其次,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多少的情况下,就与对方订立赔偿协议;第三,在合同标的额仅140万元的情况下,作出赔偿200万元以内的承诺,显然是不合理的。但基于以下理由:1、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为赔偿问题多次赴东海翔协商,说明被告为解决该问题采取了积极的行动,在多次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的大小没有了解;2、2005年9月,被告与王伟定、叶南方为赔偿问题一起去过东海翔公司,虽然最终未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至少王伟定和叶南方对东海翔公司要求赔偿的事是知情的,股东之间必然也就质量问题商量过;3、从被告的文化程度和从业经历来看,其业务水平显然远高于其他几位股东,被告基于其对自身业务水平的信任,认为问题布一碰即破,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经过鉴定也能够判断出来,这种自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可推定为合理;4、对于损失额的问题,由于两原告公司是提供布料,由东海翔公司加工后卖给临亚公司,临亚公司再销往国外,因此一旦布料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不但包括布料本身的价值,从2006年4月25日东海翔公司致被告的信函可以看出,还包括东海翔公司的库存布、重新加工费,甚至可能包括空运费用。所以,赔偿额高于合同标的额并非不可能,以此为由不能说明该赔偿数额就是不合理的;5、两原告在东海翔公司起诉后,未足够地行使抗辩权利,因若原告方认为被告代表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订立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事由,原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若两原告认为被告与东海翔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利益的行为,原告方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但两原告却自愿的与东海翔公司订立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了协议,应视为两原告已认可被告签订的协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赔偿行为时已尽到了勤勉义务。被告的行为并未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被告的职权,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故对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FS化纤有限公司、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 54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原告慈溪FS化纤有限公司
原告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
被告施某
原告慈溪FS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S公司)、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S公司)诉被告施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F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南方、原告Q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定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益亭、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两原告的股东,并曾担任原告FS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QS公司的监事。2006年6月,被告将其在两原告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两原告的其余三股东。2004年10月14日,被告以两原告名义与浙江东海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翔公司)订立原料购销协议一份,向该公司出售丙纶空变纱,而后东海翔公司经再加工成布后卖给浙江临亚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临亚公司)。后东海翔公司以其所供临亚公司的布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因在于两原告所供空变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异议。2006年4月8日,被告在未告知两原告其余股东、对空变纱质量未经依法鉴定、对损失未经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单方承认东海翔公司所供布质量问题原因在两原告,并向该公司承诺赔偿,赔偿额以临亚公司反映的损失额为准。双方为此订立赔偿协议一份。然被告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两原告,两原告直到东海翔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东海翔公司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187万元,依据即为被告和东海翔公司订立的前述协议。无奈之下,两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只得同意赔偿东海翔公司1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 000元。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和东海翔公司之间确有买卖业务关系,在两原告供应东海翔公司空变纱,东海翔公司经再生产后制造其他产品供应给临亚公司,现出现质量问题的是东海翔公司再生产后的产品,东海翔公司将此归责于空变纱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在未经两原告调查分析或权威部门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认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两原告,显然缺乏依据。况且被告在赔偿问题上又不审核其实际损失,仅仅以临亚公司反映的损失为依据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做法,显然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已超越了我国公司法第50、51条和两原告章程规定的关于执行董事、经理的权限,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第148条:“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依照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 415 000元。
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FS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曾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事实。
2、宁波QS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宁波QS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3、股权转让协议书6份、股东会议纪要2份,证明2006年6月,被告将其在两原告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两原告的其余三股东的事实。
4、原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担任F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FS公司名义和东海翔公司订立原料购销协议的事实。
5、质量问题反映函1份,证明东海翔公司向两原告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事实。
6、赔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8日在未告知两原告其余股东,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向东海翔公司承诺赔偿的事实。
7、民事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两原告向东海翔公司赔偿1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 000元的事实。
8、银行汇票2份及收条1份,证明两原告已赔偿东海翔公司42.7万元汇票,加上抵销的货款47.3万元,合计90万元。
9、送货单5份,证明两原告已依调解书规定交付东海翔货物109501.2元的事实。
10、董事会决议10页,证明两原告对公司经营决策均以董事会议决议后再由被告施某执行的事实。
11、证人刘光辉、赵红军、吴亚儿、苗水根当庭作证证言,证明两原告在具体运作过程中遇到具体事情都是几个股东商议决定,重大事项更是要股东全票通过。两原告的其余股东对东海翔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开始都不知道,即使存在如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对方仅仅索赔十几万而已。
被告辩称,1、在转让两原告股份以前,被告实际掌握着对两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则限于公司发展投资方面的决策性事务,因此,被告代表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正当行为;2、被告决定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东海翔公司的损失情况来确定的,是合理的,对两原告已尽到了勤勉义务;3、根据赔偿协议签订的日期与被告转让股份的时间上的接近,不能推定被告借机损害两原告利益;4、如果两原告真的认为被告损害了公司权益,就不应当在其与东海翔的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FS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7日,现法定代表人为叶南方的事实。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股东名录1份、任职文件1份、董事会会议纪要1份、FS公司二○○六年第三次股东会议纪要1份,证明自FS公司成立至股权转让前(股权转让时间是2006年6月19日)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一直是被告施某的事实。
3、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5、货物承运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6、塑料门窗定作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7、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在该协议中施某代表FS公司就损失补偿问题与协议另一方江西利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的事实。
8、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9、原料购销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10、东海翔公司函1份,证明东海翔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与FS公司洽商的情况的事实。
11、原料购销协议1份,证明东海翔公司与原告QS公司签订丙纶空变纱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施某代表QS公司签字,表明其并非个人行为的事实。
12、原料购销协议1份,证明东海翔公司与原告FS公司签订丙纶空变纱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施某代表FS公司签字,表明其并非个人行为的事实。
13、土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15、购销合同1份,证明施某行使总经理之经营管理之职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QS公司的章程,被告认为,虽然按照章程记载,被告是QS公司的股东兼监事,但从公司的运作情况来看,他更是实际上的控制人。对于董事会决议,被告认为这些决议涉及的仅仅是公司决策方面的事情,不能以此认为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的事务也要董事会作出决议。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明力不强,证人赵红军、吴亚儿、苗水根是原告公司员工,证人刘光辉是公司股东,赵红军证明的内容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质量把关由被告负责,自己仅仅是按照被告的指令完成工作;吴亚儿证明的财务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苗永根证言仅仅是听说“大概4吨丝十几万要赔偿”,他作为驾驶员不可能知道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的纠纷情况;刘光辉证明自己不参与公司管理,只是笼统知道重大事情要经过四个股东决定。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涉及的是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问题,讨论的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即使被告在这些书证上的签字行为有效,也不能认为他所有的签字行为都有效,本案并不是讨论被告对外可不可以代表公司的问题;2、从证据的内容上看,恰恰可以印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正是经过董事会书面决议以后由被告执行的,其余没有提供书面董事会决议但有被告签字的合同则应当客观看待,因为原告在经营上都是经四个股东讨论以后决定的,甚至连很小数目的报销也要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签字。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四名证人的证言主要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对东海翔赔款事件的处理过程等方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言内容除对某些细节的陈述存在差异以外,大体上是一致的,故认定其真实性。但是,证人刘光辉是两原告的股东,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9、10、11、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施某与王伟定、叶南方、刘光辉各出资12.5万元,经工商登记于1998年4月7日设立了慈溪FS化纤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因FS公司没有外贸经营权,2004年5月12日,上述四股东又各出资45万元设立了有外贸经营权的宁波QS进出口有限公司,并由王伟定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担任监事。2004年8月20日,宁波QS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FS公司与QS公司的住所、工作人员、生产车间等均一致,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被告总管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其中空变纱的生产质量具体由王伟定分管。两原告章程的第23条、第25条均对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分别进行了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是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等;经理对股东会负责,其职权是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式等。从FS公司的相关会议记录来看,公司在资金的筹措、房屋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厂房的建造、机器设备的添置等投资上的事项由股东会形成决议(形式上误作董事会决议)。此外,两原告在财务上的开支不论多少,均由被告与叶南方、王伟定签字决定。公司开支的数额无论大小,报销时都须经被告、叶南方和王伟定签字,一般是被告签字后,另外两名股东再签字。
东海翔公司从2000年开始向FS公司购买丙纶空变纱,双方多次订立原料购销协议。2004年10月14日,被告以FS公司名义与东海翔公司订立原料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东海翔公司向FS公司购买730D丙纶空变纱,其中米黄的每吨价格为24 500元,绿色的每吨价格为25 500元等。同年12月20日,被告又以QS公司的名义与东海翔公司订立原料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东海翔公司向QS公司购买730D丙纶空变纱,每吨价格为27 5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两原告也根据实际需要交叉供应空变纱给东海翔公司。针对东海翔公司在2004年10月20日下达的原材料采购单,两原告实际供应东海翔公司51.88吨的阻燃730D丙纶空变纱。2005年4月28日,东海翔公司邮寄来“质量问题反映函”,认为原告所供纱有严重的抗强度、抗老化度差的质量问题。同年9月,被告与王伟定、叶南方为此一起去东海翔公司,但双方未就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4月8日,被告在未与其他股东商量,以两原告的名义与东海翔公司订立赔偿协议一份,协议承认供东海翔公司的阻燃730D丙纶空变纱存在抗强度、抗老化度差的质量问题,原因是生产中添加的阻燃剂和抗紫外线剂产生化学反应造成失去抗紫外线能力的结果,协议约定赔偿方式和数额为:1、无偿补单4.5吨;2、由东海翔公司与临亚公司(东海翔公司的下家)协商,尽量减少赔偿额(临亚公司反映损失约400万元);3、东海翔公司赔偿给临亚公司的损失,如超过2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东海翔公司负责,200万元以下部分由两原告赔偿;4、赔偿款的支付时间为临亚公司的赔偿额确定后两个月内。2006年4月25日,东海翔公司致函原告FS公司和被告,再次确认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赔偿的方式,并催促FS公司在4月30日前送达3.5吨补单货物,以避免造成空运甚至退货的恶劣后果。2006年7月18日,东海翔公司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187万元,并支付利息。同年12月,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两原告自愿共同赔偿东海翔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以QS公司的债权47.3万元抵销后,由两原告支付现金42.7万元,余50万元由两原告以后续供应东海翔公司丙纶空变纱的货款相抵,两原告每供应20万元的纱,扣除其中的5万元作为赔偿款,直到扣足,并由两原告负担诉讼费15 000元。调解后,两原告支付了42.7万元(其中FS公司支付67 000元,QS公司支付360 000元)。另FS公司又向东海翔公司供应货物计款109 501.20元。
2006年4月7、8日,被告提出要上新项目,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产生分歧。为此,股东间多次开会商讨,但终未达成一致,转而讨论股权转让事宜。在4月份的商讨期间,股东叶南方曾提出以330万元转让股份后退出,被告也表示过同意。最终,6月19日,被告与其他三股东达成协议,将被告在两原告的股权以3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南方等三股东(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持有的FS公司与QS公司的25%的股权等额转让给叶南方等三股东)。
另查明,被告于1984年毕业于浙江大学,本科学历,高分子专业,担任过宁波浙东化纤总厂副厂长,主管生产技术开发经营,并曾负责该厂的一个分厂。2002年3月,FS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以2 520 985.71元的价格从慈溪市横河资产经营公司取得27.236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价格上升是公司资产增值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在程序问题上,本案两原告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理由如下:两原告的住所、工作人员、生产车间等完全同一,存在组织机构混同的情形,且两原告实际对东海翔公司的损失作了共同赔偿。现两原告在对外赔偿后,要求被告承担未尽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两原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两原告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
在实体问题上,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越权?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勤勉义务?
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两原告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经理的权限?
公司法第五十条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即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等。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两原告章程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对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分别进行了规定,从其内容来看,两份章程参照了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大致相同,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五十条前五款的规定大致相同。就法律设置各公司机构的意图来看,执行董事和经理都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内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外代表或者代理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此外,从两原告内部实际的职权分配情况来看:首先,两原告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比例、工作人员、公司住所、生产厂房都是相同的,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名义上是FS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QS公司的监事,但在两原告公司中,被告均行使最主要的管理职权,全面管理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实际也是QS公司的经理。其次,根据FS公司自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的部分会议纪要,公司在资金筹措、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取得、厂房建造、机器设备添置等事项上由股东会形成决议,但这些事项主要涉及公司的筹资投资计划,而不是具体的业务活动。再次,虽然两原告的财务开支无论数额大小,报销时都须经被告、叶南方和王伟定签字,但这只能说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比较严格,无法以此推知涉及经营活动的决定权的归属。综上,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实际运作中的职权分配情况来看,被告是全面负责两原告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管理者(实际也是QS公司的“经理”),并且其与东海翔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公司的具体业务活动,并非筹资投资等决策性事务,因此,被告与东海翔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并不越权。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像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在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履行义务,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据此,管理者在作出某一经营判断前,应当收集足够的信息,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向东海翔公司赔偿的决定时,未尽到勤勉义务。首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未同其他几个股东协商,也没有寻找权威机构查找原因;其次,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多少的情况下,就与对方订立赔偿协议;第三,在合同标的额仅140万元的情况下,作出赔偿200万元以内的承诺,显然是不合理的。但基于以下理由:1、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为赔偿问题多次赴东海翔协商,说明被告为解决该问题采取了积极的行动,在多次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的大小没有了解;2、2005年9月,被告与王伟定、叶南方为赔偿问题一起去过东海翔公司,虽然最终未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至少王伟定和叶南方对东海翔公司要求赔偿的事是知情的,股东之间必然也就质量问题商量过;3、从被告的文化程度和从业经历来看,其业务水平显然远高于其他几位股东,被告基于其对自身业务水平的信任,认为问题布一碰即破,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经过鉴定也能够判断出来,这种自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可推定为合理;4、对于损失额的问题,由于两原告公司是提供布料,由东海翔公司加工后卖给临亚公司,临亚公司再销往国外,因此一旦布料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不但包括布料本身的价值,从2006年4月25日东海翔公司致被告的信函可以看出,还包括东海翔公司的库存布、重新加工费,甚至可能包括空运费用。所以,赔偿额高于合同标的额并非不可能,以此为由不能说明该赔偿数额就是不合理的;5、两原告在东海翔公司起诉后,未足够地行使抗辩权利,因若原告方认为被告代表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订立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事由,原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若两原告认为被告与东海翔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利益的行为,原告方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但两原告却自愿的与东海翔公司订立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了协议,应视为两原告已认可被告签订的协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赔偿行为时已尽到了勤勉义务。被告的行为并未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被告的职权,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故对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FS化纤有限公司、宁波QS布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 54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