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薛某是否应承担公司亏损的注资义务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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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薛某与汤某、王某共同出资(其中薛某出资18万元,汤某、王某各出资16万元)注册成立金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薛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28日,经估算,公司经营亏损近50万元,三股东约定,该亏损由三股东共同承担,其中薛某承担16万元。同年5月17日,薛某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汤某,转让费为20万元,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对上述亏损的承担约定不明。2007年5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某承担公司亏损的付款义务。
法院审理中另查明,三股东在约定承担公司亏损和薛某转让股权时,均未进行会计核算和资产评估;汤某、王某两股东亦未履行约定的承担亏损的付款义务;公司设立时购置的土地和房产大量增值。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六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公司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就是股东对公司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应当由公司的注册资本或积累的资本来承担。三股东承担公司亏损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自愿达成各自承担亏损数额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三股东确认公司亏损50万元,而薛某股权转让费为20万元,若三股东不承担亏损、补充注册资金,薛某的股份应没有价值。故薛某应履行承担公司亏损的注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股东应当依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承担公司亏损,本案三股东并未约定在出资限额外股东再进行注资的给付责任,故公司要求薛某履行注资义务属约定不明。
第四种意见认为,薛某在转让股份前作为公司原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期间的亏损进行了估算,并约定了各股东承担亏损的数额,在形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股东决议。因此,无论其转让时是否公平合理均不予考虑,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薛某应按其承诺给付承担的数额。
第五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是股东之间的协商内容,不是股东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而形成的决议,对公司应无约束力,协议的当事人不包括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合同上的请求权。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亏损强制要求股东注资的规定,所以,公司无权直接向股东要求承担亏损。
第六种意见认为,三股东承担公司亏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六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各种风险,盈利和亏损均属正常情况,股东应当依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承担企业亏损。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人和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上往往更多地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另外约定股东对经营一段时间的亏损承担责任,纯粹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对此不应加以干涉。
本案中,由于三股东在约定承担公司亏损和薛某转让股权时,均未进行会计核算和资产评估,公司整体盈亏不明,但受让人汤某系公司原股东,对公司整体盈亏应该是知晓的,其愿以20万元转让费受让薛某的股权,是其自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只有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案是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企业发生亏损,不符合该条的规定。
股东自愿约定对公司亏损履行注资义务,在性质上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薛某不同意给付,实际上也就等于撤销了赠与。
综上,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公司拥有诉权,但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薛某与汤某、王某共同出资(其中薛某出资18万元,汤某、王某各出资16万元)注册成立金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薛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28日,经估算,公司经营亏损近50万元,三股东约定,该亏损由三股东共同承担,其中薛某承担16万元。同年5月17日,薛某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汤某,转让费为20万元,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对上述亏损的承担约定不明。2007年5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某承担公司亏损的付款义务。
法院审理中另查明,三股东在约定承担公司亏损和薛某转让股权时,均未进行会计核算和资产评估;汤某、王某两股东亦未履行约定的承担亏损的付款义务;公司设立时购置的土地和房产大量增值。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六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公司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就是股东对公司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应当由公司的注册资本或积累的资本来承担。三股东承担公司亏损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自愿达成各自承担亏损数额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三股东确认公司亏损50万元,而薛某股权转让费为20万元,若三股东不承担亏损、补充注册资金,薛某的股份应没有价值。故薛某应履行承担公司亏损的注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股东应当依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承担公司亏损,本案三股东并未约定在出资限额外股东再进行注资的给付责任,故公司要求薛某履行注资义务属约定不明。
第四种意见认为,薛某在转让股份前作为公司原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期间的亏损进行了估算,并约定了各股东承担亏损的数额,在形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股东决议。因此,无论其转让时是否公平合理均不予考虑,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薛某应按其承诺给付承担的数额。
第五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是股东之间的协商内容,不是股东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而形成的决议,对公司应无约束力,协议的当事人不包括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合同上的请求权。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亏损强制要求股东注资的规定,所以,公司无权直接向股东要求承担亏损。
第六种意见认为,三股东承担公司亏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六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各种风险,盈利和亏损均属正常情况,股东应当依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承担企业亏损。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人和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上往往更多地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另外约定股东对经营一段时间的亏损承担责任,纯粹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对此不应加以干涉。
本案中,由于三股东在约定承担公司亏损和薛某转让股权时,均未进行会计核算和资产评估,公司整体盈亏不明,但受让人汤某系公司原股东,对公司整体盈亏应该是知晓的,其愿以20万元转让费受让薛某的股权,是其自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只有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案是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企业发生亏损,不符合该条的规定。
股东自愿约定对公司亏损履行注资义务,在性质上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薛某不同意给付,实际上也就等于撤销了赠与。
综上,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公司拥有诉权,但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