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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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1月,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海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友邦公司。其后,友邦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河海公司却未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河海公司辩称,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应当认定未生效。故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审查机关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河海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应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只能导致未经审批的该行为无效,而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业已立。但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协议未生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协议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是否实际发生股权变更的效果,该实体审查权应属于审批机关。如果批准,则协议有效;如果不予批准,则协议无效。因此,法院不可能预知协议在未生效状态后的走向,径行确认协议有效,故该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强制性审批,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各执一词,从而对是否履行协助义务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
一、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友邦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虽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业已成立,但是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获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才能生效。又因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一)》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成立但未生效。
河海公司认为,根据《规定》第三条关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系两个法律事实,必须正确区分。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变更的法律原因,但并非直接原因。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只是导致股权变更无效,并不能因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就是说,审批机构的批准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但却是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不发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河海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未报审批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友邦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笔者认为,合同有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属法律价值判断,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合同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合同有效。就本案而言,根据《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特别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不仅要遵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独资经营相关产业的规定,而且还必须符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是否能够发生股权变更的效力,法律赋予审批部门以实体行政审查权,这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置程序。如果经审批部门审查,股权转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规定,法院即可认定法律给予了股权转让协议肯定性的评价,协议有效,反之则按无效处置。综上,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预先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在未生效状态后的走向,因此,法院应仅认定协议未生效,而不能径行判令有效。
二、河海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
本案中,友邦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该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河海公司有义务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浪费了交易成本。对于守约方而言,若无任何救济手段,则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促使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年1月,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海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友邦公司。其后,友邦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河海公司却未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河海公司辩称,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应当认定未生效。故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审查机关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河海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应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只能导致未经审批的该行为无效,而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业已立。但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协议未生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协议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是否实际发生股权变更的效果,该实体审查权应属于审批机关。如果批准,则协议有效;如果不予批准,则协议无效。因此,法院不可能预知协议在未生效状态后的走向,径行确认协议有效,故该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强制性审批,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各执一词,从而对是否履行协助义务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
一、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友邦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虽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业已成立,但是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获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才能生效。又因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一)》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成立但未生效。
河海公司认为,根据《规定》第三条关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系两个法律事实,必须正确区分。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变更的法律原因,但并非直接原因。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只是导致股权变更无效,并不能因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就是说,审批机构的批准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但却是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不发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河海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未报审批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友邦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笔者认为,合同有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属法律价值判断,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合同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合同有效。就本案而言,根据《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特别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不仅要遵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独资经营相关产业的规定,而且还必须符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是否能够发生股权变更的效力,法律赋予审批部门以实体行政审查权,这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置程序。如果经审批部门审查,股权转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规定,法院即可认定法律给予了股权转让协议肯定性的评价,协议有效,反之则按无效处置。综上,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预先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在未生效状态后的走向,因此,法院应仅认定协议未生效,而不能径行判令有效。
二、河海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
本案中,友邦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该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河海公司有义务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浪费了交易成本。对于守约方而言,若无任何救济手段,则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促使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