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营业执照不合法案例 万某与张某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44:25
浏览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万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8)花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持2007年6月13日与万某、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起诉万某、高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转让余款5万元及要求万某、高某赔偿损失5万元,而万某则认为该《转让合同》无效,提起反诉。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均为张某与万某、高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从张某与万某、高某的交易情况来分析,双方存在转让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心(下称“****中心”)财产的合意,即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也有转让“****中心”财产的事实(交付协议项下财产的事实),说明张某是将“****中心”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的。再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内容看,转让包括了财产转让、证照转让、协助签订新租约及协助办理新证照的内容。在财产转让部分,张某作为****中心的个体经营者,有将该中心的财产转让的权利。在协助签订新租约及协助办理新证照部分,双方清楚约定,万某、高某在新租约期内要以其名称经营,并换领营业执照。但换领营业执照需要双方相互协助办理,且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与期限,并非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即可办理,且张某、万某、高某亦约定在签订租约后,再换领证照,故该协助签订新租约及协助办理新证照之约定,并没有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登记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财产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证照转让协议。关于证照转让部分,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需持证经营及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故张某与万某、高某约定的该转让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转让协议证照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影响转让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效力,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转让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请求返还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有理,万某、高某应将上述证照返还给张某。万某、高某在实际取得“****中心”的经营权后,没有依约支付剩余的50000元转让款,且怠于签订新合约,导致张某垫付了52011.91元的租金、电费等费用。对此,万某、高某需承担返还的责任。虽然高某与万某另外签订一份《转让合同》,退出“****中心”的经营,是万某、高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张某)。万某、高某已交付了22400元的押金给张某,而在押金《收条》上亦明确可以抵减租金。故该22400元的押金应在张某所垫付的52011.91元费用中扣减。扣减后为29611.91元。综上所述,对张某要求判令万某、高某共同支付转让金50000元及返还“****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要万某、高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调整,万某、高某返还张某垫付金
29611.91元给张某。对于万某、高某认为《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张某返还转让金75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某、高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元转让款给张某;二、万某、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金29611.91元欠款给张某;三、万某、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返还给张某;四、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万某全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负担682元,万某、高某各负担809元。反诉费5650元,由万某负担。
上诉人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心资产表》上仅有高某的签名,万某并未确认,而高某是没有得到万某任何授权的,并且事实自万某接手****中心至今都不知道高某签名确认《****中心资产表》一事,因此对该《****中心资产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张某将固定资产、装修材料款合计1539254.7元移交给万某、高某经营这一事实,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万某与张某、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权的合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万某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答辩认为:我已经退出“****中心”的经营,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心”于2003年9月12日开业,登记经营者为张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7年6月13日,作为甲方的张某与作为乙方的万某、高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心”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金为80万元,分四期支付,2007年6月14日前支付40万元、7月14日前支付10万元、8月14日前支付25万元、2008年3月现租约到期时支付5万元;“****中心”转让经营权后,现租约期内使用甲方名称继续经营,新租约期起使用乙方的名称经营,甲方需协助乙方续签新合约及换领营业执照,若确实短期内无法转换持牌人,甲方同意在新租约中暂时使用甲方名称,但需要另议合约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自接受“****中心”经营权日开始,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负责因经营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及租金;甲方在收到首期款的当天内需移交“****中心”经营权,即移交所有设备(以设备清单为准)及有效营业执照交付乙方;在新租约期内,若持牌人无法转换,则甲方同意乙方永久使用“****中心”的使用权,但能更换持牌人名称就尽量更换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将“****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固定资产合计681125元、装修材料计款858129.7元,两项合计1539254.7元移交给万某、高某经营。2007年6月15日,高某在《****中心资产表》上签名确认已接收该中心的资产合计1539254.7元。另,万某、高某按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了转让款75万元,余款5万元万某、高某没有如期支付。2007年8月24日,万某、高某交付22400元的押金给张某。在张某出具的押金《收条》上载有“在租约到期前两个月先行抵减租金”的内容。
2007年9月14日,万某与高某等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高某等人将****中心的经营权(股份)转让给万某。
2008年1月间,张某曾多次通知万某、高某与“****中心”场地所有人续签到期的租约,但万某、高某却没有续签租约,且于当月停止了“****中心”经营。
因“****中心”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张某名义签订,张某垫付“****中心”停业期间的租金、电费、电话费、水费等费用,共计52011.91元。
后张某以万某、高某拖欠转让费及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某、高某共同支付转让金余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万某返还“****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给张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万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张某返还转让金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万某与高某同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高某于2007年6月在《****中心资产表》上签名确认已接收该中心的资产合计1539254.7元。此后,万某、高某仍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转让款及押金,在纠纷发生前从未提出未接收“****中心”资产的异议,故万某上诉主张没有接收资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与万某、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为“经营权”转让,但从上述《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既有转让 “****中心”财产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万某在营业证照期满前继续使用张某的营业证照的行为,万某使用张某的营业证照的行为因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需持证经营”及“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借证照的行为既不影响转让财产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应为有效,原审据此判决万某返还相关证照原件给张某,并支付剩余的转让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北京公司法律师梁学军律师案例解析:
个体工商户执照不能转让、转借,否则签订的转让营业执照合同无效。但关于除营业执照转让外的财产转让,属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意思表示自治范围,法律不作干预,原则上财产转让部分合同条款有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民事主体在购买营业执照应持谨慎态度,在创业投资活动中,应意识购买营业执照不合法的法律风险。如果目标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则受让方/购买方/新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购买老股东/转让方全部股权的方式接手经营。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万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8)花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持2007年6月13日与万某、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起诉万某、高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转让余款5万元及要求万某、高某赔偿损失5万元,而万某则认为该《转让合同》无效,提起反诉。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均为张某与万某、高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从张某与万某、高某的交易情况来分析,双方存在转让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心(下称“****中心”)财产的合意,即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也有转让“****中心”财产的事实(交付协议项下财产的事实),说明张某是将“****中心”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的。再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内容看,转让包括了财产转让、证照转让、协助签订新租约及协助办理新证照的内容。在财产转让部分,张某作为****中心的个体经营者,有将该中心的财产转让的权利。在协助签订新租约及协助办理新证照部分,双方清楚约定,万某、高某在新租约期内要以其名称经营,并换领营业执照。但换领营业执照需要双方相互协助办理,且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与期限,并非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即可办理,且张某、万某、高某亦约定在签订租约后,再换领证照,故该协助签订新租约及协助办理新证照之约定,并没有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登记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财产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证照转让协议。关于证照转让部分,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需持证经营及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故张某与万某、高某约定的该转让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转让协议证照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影响转让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效力,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转让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请求返还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有理,万某、高某应将上述证照返还给张某。万某、高某在实际取得“****中心”的经营权后,没有依约支付剩余的50000元转让款,且怠于签订新合约,导致张某垫付了52011.91元的租金、电费等费用。对此,万某、高某需承担返还的责任。虽然高某与万某另外签订一份《转让合同》,退出“****中心”的经营,是万某、高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张某)。万某、高某已交付了22400元的押金给张某,而在押金《收条》上亦明确可以抵减租金。故该22400元的押金应在张某所垫付的52011.91元费用中扣减。扣减后为29611.91元。综上所述,对张某要求判令万某、高某共同支付转让金50000元及返还“****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要万某、高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调整,万某、高某返还张某垫付金
29611.91元给张某。对于万某、高某认为《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张某返还转让金75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某、高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元转让款给张某;二、万某、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金29611.91元欠款给张某;三、万某、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返还给张某;四、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万某全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负担682元,万某、高某各负担809元。反诉费5650元,由万某负担。
上诉人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心资产表》上仅有高某的签名,万某并未确认,而高某是没有得到万某任何授权的,并且事实自万某接手****中心至今都不知道高某签名确认《****中心资产表》一事,因此对该《****中心资产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张某将固定资产、装修材料款合计1539254.7元移交给万某、高某经营这一事实,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万某与张某、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权的合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万某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答辩认为:我已经退出“****中心”的经营,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心”于2003年9月12日开业,登记经营者为张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7年6月13日,作为甲方的张某与作为乙方的万某、高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心”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金为80万元,分四期支付,2007年6月14日前支付40万元、7月14日前支付10万元、8月14日前支付25万元、2008年3月现租约到期时支付5万元;“****中心”转让经营权后,现租约期内使用甲方名称继续经营,新租约期起使用乙方的名称经营,甲方需协助乙方续签新合约及换领营业执照,若确实短期内无法转换持牌人,甲方同意在新租约中暂时使用甲方名称,但需要另议合约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自接受“****中心”经营权日开始,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负责因经营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及租金;甲方在收到首期款的当天内需移交“****中心”经营权,即移交所有设备(以设备清单为准)及有效营业执照交付乙方;在新租约期内,若持牌人无法转换,则甲方同意乙方永久使用“****中心”的使用权,但能更换持牌人名称就尽量更换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将“****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固定资产合计681125元、装修材料计款858129.7元,两项合计1539254.7元移交给万某、高某经营。2007年6月15日,高某在《****中心资产表》上签名确认已接收该中心的资产合计1539254.7元。另,万某、高某按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了转让款75万元,余款5万元万某、高某没有如期支付。2007年8月24日,万某、高某交付22400元的押金给张某。在张某出具的押金《收条》上载有“在租约到期前两个月先行抵减租金”的内容。
2007年9月14日,万某与高某等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高某等人将****中心的经营权(股份)转让给万某。
2008年1月间,张某曾多次通知万某、高某与“****中心”场地所有人续签到期的租约,但万某、高某却没有续签租约,且于当月停止了“****中心”经营。
因“****中心”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张某名义签订,张某垫付“****中心”停业期间的租金、电费、电话费、水费等费用,共计52011.91元。
后张某以万某、高某拖欠转让费及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某、高某共同支付转让金余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万某返还“****中心”的工商牌照(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给张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万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张某返还转让金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万某与高某同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高某于2007年6月在《****中心资产表》上签名确认已接收该中心的资产合计1539254.7元。此后,万某、高某仍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转让款及押金,在纠纷发生前从未提出未接收“****中心”资产的异议,故万某上诉主张没有接收资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与万某、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为“经营权”转让,但从上述《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既有转让 “****中心”财产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万某在营业证照期满前继续使用张某的营业证照的行为,万某使用张某的营业证照的行为因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需持证经营”及“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借证照的行为既不影响转让财产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应为有效,原审据此判决万某返还相关证照原件给张某,并支付剩余的转让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北京公司法律师梁学军律师案例解析:
个体工商户执照不能转让、转借,否则签订的转让营业执照合同无效。但关于除营业执照转让外的财产转让,属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意思表示自治范围,法律不作干预,原则上财产转让部分合同条款有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民事主体在购买营业执照应持谨慎态度,在创业投资活动中,应意识购买营业执照不合法的法律风险。如果目标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则受让方/购买方/新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购买老股东/转让方全部股权的方式接手经营。
上一篇:股权转让 38万税金谁埋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