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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20:48 浏览量:
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商外终字第0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台湾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台湾居民。
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C。
原审第三人D。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C、D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刘芳,B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李春蕾,C(亦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一审诉称:2005年6月28日,A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B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其中的10%转让给A,转让价格为30万元,因为A、B均是台湾居民,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台湾居民在大陆并购或设立企业,其协议、合同、章程应当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领取批准证书后方可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本案中B将某公司的股权由大陆居民C、D代持,其行为违反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规避行政审批的行为,B不是某公司的合法股东,无权转让某公司的股权,将股权转让给A的行为也未取得政府及有关对外经济职能部门审批,转让行为无效。综上,B的行为已经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B归还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B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次庭审之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就讼争法律关系的效力向A进行了释明。在一审法院依法对A释明之后,A变更诉状称: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外资企业资本发生重大变动、股权转让属重大或实质性变更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法院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2、判令B及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报批义务;3、判令B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一审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A也已经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该协议的有效性不容置疑;2、A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司法解释,内资公司股权转让不需要报批,也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形,且A代理人亦明确陈述某公司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认可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这一观点与B一致,因此A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A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一审述称:1、对A、B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不是十分清楚;2、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国内企业,属内资企业的性质;3、B与C、D之间的协议是否履行报批义务不影响A、B之间合同的有效性:4、A、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长达六年,而A在六年之后才要求报批,A对不报批有过错。
第三人C一审述称:2002年的时候我咨询过工商局,工商局答复我按公司章程办,某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所以我们对股权转让没有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人D一审述称:B40%的股权是用我的名义登记的,我与B之间的协议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查明:
2002年6月1日、7月1日,B(甲方)分别与C、D(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设立某公司,由B出资购买某驾校改制为某公司,其中60%的股权委请C的名义代表登记及担任法定代表人、40%的股权委请D的名义代表登记;B委请C的名义代表登记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酬劳为每月500元;行使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全部归B(B有权出让),与C、D无关;如B委托C、D的名义在某公司的股权代表登记及法定代表人需要变更及过户,C、D须无条件随时配合。2002年7月2日,某公司设立。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C和D,其中C出资额为6万元,占某公司60%股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D出资额为4万元,占某公司40%股权。2005年6月28日,B(甲方)与A(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折合人民币30万元;转让时间为2005年7月1日;从2005年7月1起,乙方作为某公司股东,应享有其权利,并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A向B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以某公司股东身份出席公司股东会议。2010年9月23日,A出具委托书,表明授权B出售其在某公司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虽各方当事人在诉前未能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各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大陆法律,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关于A与B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须经审批才能生效问题
A关于B与某公司名义股东C、D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应先行审批,B与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经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未经批准,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处于未生效状态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是指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合同,而B作为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C、D之间关于代持股等相互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不同,代持股行为不会必然导致两者之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该代持股协议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达成的合约无本质区别,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该种协议并无报批的要求。虽然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股东为C和D,但实际出资人为B,B、C、D对此节事实均予以确认,B与C、D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某公司经营所涉的驾驶员培训行业不属于当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进入的行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A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受让B的股权时,对B与C、D之间的代持股行为并不知晓,甚至误认为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即为B,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在受让B的所谓股权时,明知B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A在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约定股东名册变更事项,A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诉讼发生之前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曾要求对其股东身份予以显名和变更实名登记,反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依约向B支付了转让金,也以股东身份数次参加某公司的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并在之后授权B出售其在某公司的股权,亦可进一步印证A对其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及双方对该协议效力和内容的确认。此外,某公司的名义股东C、D对B转让“股权”于A也均未表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A受让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B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该转让行为只是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不会当然导致两者之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股东名册亦不会据此而变更,故A与B之间的协议不属于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合同,无需审批,合法有效。综上,A关于B与其之间的协议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经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未经批准,该协议应处于未生效状态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要求确认该协议未生效并要求B及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协议履行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B关于双方之间协议真实有效、无需报批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A负担。
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B与C、D之间的代持股权协议属于某公司股权的重大变更,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至B名下,否则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2、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台湾居民B,因此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B与C、D签订的协议,B与A签订的协议均属某公司的重大变更,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否则属于成立而未生效。3、B没有将某公司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故其不是某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与A签订的协议当然属于成立而未生效。4、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报批才生效。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的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同样应该报批。
B二审答辩称:1、某公司是内资企业,B与C、D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2、B与A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C、D二审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B与A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一、 关于本案准据法
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一审法院确定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B与A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与A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C、D系某公司的名义股东,B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者。A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事先必定会对某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了解,因此其对上述事实应是明知的。其次,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没有任何约定。再次,A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数次参加某公司的股东会议,并在之后授权B出售其在某公司的股权,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对股东登记问题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B与A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B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认为,A与B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不需要报审批机关批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成立即生效。对于A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并要求B及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协议履行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注:网友在自己的案件中,切不可将文中观点照搬,应向公司法专业律师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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