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登记注册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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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京工商发〔2009〕45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登记注册
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工商分局,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快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进一步支持本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按照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经济增长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登记注册若干意见(试行)》,经请示市领导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登记注册若干意见
(试行)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快推进北京市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07〕18号)的文件精神,加快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按照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经济增长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现就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登记注册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名称
1.1994年7月1日前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改制)登记为公司、事业单位以设立形式改制登记为公司的,原名称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后应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1998年4月6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登记为公司的,其名称中有“集团”字样,且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的,允许继续使用“集团”字样。
3.原国有独资公司名称中含有“集团”字样的,因重组合并或分立新设国有独资公司,新设公司名称中可直接使用“集团”字样。
二、出资形式
(一)净资产出资。
4.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其全部净资产出资或部分净资产出资变更(改制)、设立公司制企业。
5.国有公司与全民所有制企业重组的,投资人可以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全部净资产对公司制企业增资,被重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变更(改制)为国有公司的分公司或子公司。
6.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将其所投资的分支机构变更为国有一人公司。
(二)盘盈资产出资。
7.国有公司以净盘盈资产转增国有资本的,申请人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复文件和产权登记证明,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股权出资。
8.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批准,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可以股权方式向其控股或参股的其他公司制企业增资。
三、未改制企业主管部门的认定
9.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重组为公司的,其所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未完成改制或注销前办理变更、备案等登记事项时,需要出具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由已改制重组的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出具有关批准文件。
10.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划转到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的,该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即作为被隶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或产权登记证明予以办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改变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
四、子公司和分公司(分支机构)登记
11.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重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国有公司重组或国有公司之间重组,被重组方或重组各方可以变更(改制)为重组后公司(企业)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
12.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国有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变更隶属关系。
五、变更登记
13.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一人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国有公司合并重组的,申请人提交变更(改制)或合并重组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变更企业的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产权登记证明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国有企业出具的金融债务数额证明及担保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办理变更(改制)或合并重组的登记注册手续。
14.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变更)的,应当持国有产权交易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文件证件办理改制(变更)登记。但未发生或未完成国有产权转让的,其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使用。
15.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国有公司以国有资产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16.国有公司以国有股权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的,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六、附则
17.本意见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18.本意见中涉及所出资企业的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下属企业的事项由所出资企业批准。
19.本意见所称产权登记证明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或批准文件。
20.本意见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一人公司。
本意见所称国有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一人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21.本意见所称主管部门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
22.本意见实施后,国家有关部门就本意见规范的事项出台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工商 国有 注册 意见 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9年4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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