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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民办学校出资份额转让款能否要回
作者:梁学军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2-11-28 16:53:50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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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民办学校成立的主要依据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社会服务活动。由于社会服务活动的领域比较广泛,所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较宽,而且范围在不断扩大。从目前存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分布来看,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事业等领域。教育事业中主要包括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仅指民政部门,而业务主管单位所涉及的部门和组织却非常广泛,如民办学校、幼儿园等教育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幼儿园、民办学校原举办者或出资人,在幼儿园、民办学校成立后,出于融资、扩大规模、吸引人才等需求,与新出资人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书,新出资人由于种种原因,想通过诉讼要回出资款。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的相关判例,分析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
1、适用《公司法》或参照《公司法》
“上海佳华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年第2期,(2016)沪01民终4642号】中,法院认为,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参照适用《公司法》。对此,“举轻以明重”,上诉人佳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本案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故二审法院改判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三、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
2、适用《合同法》(现已改为《民法典》)或《合伙企业法》
在“赵某、毛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赣11民终1473号】中,法院认为,本案虽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某中学股权收购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但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而某中学系经上饶市民政局依法登记并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法人,非公司,不存在股权,更不存在股权的转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某中学股权收购协议书》、《某中学章程》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开办学校的关系,被上诉人转让的系其所拥有的合伙份额,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
在“黄某、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2018)新01民终2086号】中, 法院认为:公司包括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两种情况。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培训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杨茜与黄某签订的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黄某基于其和案外人史晶的合伙关系,将其享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杨军,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
在李某1与李某2合同纠纷案中【(2020)黔01民初2615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三款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某中学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某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对于举办人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于民办学校的财产并不必然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因某中学的出资人之间及其与学校的关系不属于合伙人及合伙组织的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不具有基本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笔者认为,有权利即应该有救济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否则权利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在案件适用过程中,根据幼儿园、民办学校登记的不同类型,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故民办学校的相关法律规定,宜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解决。
 
二、向原举办者支付出资款的新出资人能否要求原举办者返还
此处我们探讨的语境是新出资人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原举办者(出资人),因为种种原因,能否要求收款的原举办者(出资人)返还。
观点一、出资份额(合伙份额)转让合同无效,原举办者返还款项
在银川市某幼儿园与樊某、李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2020)宁0106民初7385号】,法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某幼儿园章程》由被告在内的全体理事会成员订立,是规范该幼儿园组织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法人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其组织和经营活动均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违反《某幼儿园章程》第三十五条“本单位存续期间,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规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观点二、时间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举办者返还款项
原告吴顺平诉被告惠州三木医疗出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吴水文、张荣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2019)赣0726民初393号】,法院认为:吴水文为甲方与吴顺平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吴水文……乙方:吴顺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以甲方名义(惠州三木医疗出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有彬,饶木圣三方合作出资位于江西省××县东江源大道(安远县汽车北站正对面)安远华康医院(医院当前名称为安远仁爱医院)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关于吴水文与吴顺平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本院前述已查明吴水文与吴顺平于2018年12月9日共同签订案涉《合伙协议书》,且吴顺平已于当日给付出资款175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水文多次通过其代理人表示其与吴顺平之间的“合伙”已处理好了,而在其本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则陈述其与吴顺平未签订任何协议书,其未收到吴顺平任何款项,其与吴顺平不存在合伙关系等,由此可知,现吴水文明确否认相关事实,且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通过各方陈述及吴顺平提交的证据可知,吴顺平与吴水文、张荣钦等于2019年1月即已就合伙事宜发生激烈矛盾,且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吴顺平主张的解除其与吴水文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
观点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具有无效及解除事由,原举办者不返还款项
在韦某某、张某等合同纠纷案中[(2020)粤0391民初4115号],法院认为:被告的对幼儿园的投入是一个客观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对幼儿园的投入虽然在审计报告中显示为幼儿园的负债,但不会要求幼儿园返还,该陈述亦符合《幼儿园股份转让合同》关于合同签订前幼儿园债务承担的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幼儿园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受让款后已实际参与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并支取管理费,现其以诉称的理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幼儿园确实存在无法继续经营的状况导致《幼儿园合作经营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对幼儿园进行清算,而非如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先返还股权转让款再行清算。综上,原告韦某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四、属于行政途径解决的范畴,驳回起诉。
在李某1与李某2合同纠纷案中【(2020)黔01民初2615号】中,法院认为: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贵州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6月11日试行)第四十条“2016年11月7日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正式设立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现有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第四十一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并经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核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第四十二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审批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权属,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继续办学”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和民办学校办学性质的审查批准系实质性审查,民办学校举办者与民办学校办学性质的确认或变更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某中学系经批准设立的非企业法人组织,原、被告作为学校举办者与学校的关系不属于合伙人与合伙组织的关系;而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与民办学校办学性质的确认或变更,属于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其与被告共同举办传习中学的合伙关系及其出资份额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综合分析
本文探讨是新出资人将出资款支付给了原举办者(出资人),新老出资人签订了份额转让类似协议。如果新出资人与幼儿园、民办学校签订了投资协议,将出资款或投资款支付给了幼儿园、民办学校,新出资人想收回出资,从公司法角度讲,股东会出资只能转让,不能退股、退资,在民办非企业领域也不例外。
新出资人与原出资人之间份额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或投资协议,应围绕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是否成立展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幼儿园、民办学校作为交易主体的一方,对外开展活动行为的一定限制,例如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等营利性活动,并不是对民办非企业内部举办者变动的行民事行为的限制,即应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因此,以该四条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不应以民事诉讼方式受理的作法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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