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泓量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启泰
原告上海泓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泓量公司”)诉被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泰公司”)、张启泰返还投资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12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地域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年1月29日,被告启泰公司提出反诉。2003年3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级别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原告泓量公司诉被告启泰公司、张启泰返还投资纠纷以及被告启泰公司反诉原告泓量公司出资纠纷两案合并审理,并于同年5月13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0年8月23日,被告张启泰汇同原告及上海西部经济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启泰公司的增资扩股合同》。原告据此投资10万元,但两被告均未全面履行该合同,也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注册资本等变更手续。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因被告无心合作,致双方合资未能成功,故诉请判令被告启泰公司、张启泰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款自20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人系原告,且其为履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人民币1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反诉称:2000年8月23日,其与反诉被告泓量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第二条约定,泓量公司作为启泰公司增资扩股后的股东,应出资人民币99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泓量公司负责办理为设立有限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启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泓量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泓量公司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即人民币980万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张启泰辩称:其不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其收款人民币10万元亦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泓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其对反诉原告启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持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合同》因反诉原告启泰公司之过错,自始无法履行,故其不可能再履行约定之出资990万元人民币之义务,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启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泓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启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泓量公司出资之依据;2、收条,系被告张启泰出具,证明原告泓量公司出资10万元人民币之事实;3、《启泰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泓量公司不是被告启泰公司的合法股东。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书证如下:1、《产权交易合同》及交割单、董事会决议、评估报告、协议书,证明被告启泰公司正在履行系争《增资扩股合同》,不存在违约事实;2、陈述笔录、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系由原告泓量公司一手操作增资扩股;3、委托书,证明办理增资扩股事宜的义务人系原告泓量公司;4、评估费发票、上市挂牌费发票、礼品预算、餐费、买纯水桶发票、文化用品费、出差报销凭证、交易手续费、生产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启泰公司为履行增资扩股合同实际发生的支出为人民币270286.80元;5、《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泓量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为人民币990万元;6、《专利证书》、《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的履约能力;7、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2000年11月1日致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的函,证明泓量公司逾期出资,已构成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质证后认为:1、书证1与被告启泰公司的履约行为无关联性;2、证人未到庭,故其陈述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3、泓量公司未收到过书证 3“委托书”和书证7“函”;4、书证4、6与被告启泰公司的履约行为间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实际损失;5、《补充协议》形式上只有两方签字,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张启泰对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之举证不持异议,其无证据提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之证据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提交之书证2,因陈述人未到庭质证,故该陈述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提交之书证3、7,因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否认收悉,且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确已收悉,故本院对该两书证不予采信;4、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提交之其他书证,形式真实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系由被告张启泰与案外人上海西部经济城、上海申惠商行于1998年7月17日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88万元,其中出资比例分别为92万元(49%)、9万元(5%)和87万元(46%),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启泰。其中被告张启泰拥有“轻烃燃料及其气化方法和装置”专利技术,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20万元。
(二)、200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启泰公司、张启泰以及案外人上海西部经济城(被告启泰公司之股东)共同签订《启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约定:被告张启泰、上海西部经济城拟将被告启泰公司增资至人民币3300万元,并接受原告投资入股,其中被告张启泰应出资人民币2293.50万元(以公司净资产、专利技术以及股权利润投入),原告应出资现金人民币990万元,合同同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作了具体约定。
(三)、2000年10月9日,被告张启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依据《增资扩股合同》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
(四)、2000年11月2日,被告启泰公司形成两份董事会决议,确认:被告启泰公司原股东上海申惠商行退出投资,并再次确认上述《启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之约定。后被告张启泰、启泰公司与上海申惠商行形成协议,再次确认上海申惠商行退出投资。经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2000年11月17日产权转让交割载明,被告启泰公司原股东上海申惠商行将其名下46%股权转让予被告张启泰及另一案外人郑瑛,其中被告张启泰受让40%,郑瑛受让6%。
(五)、被告启泰公司提交书证4中的评估费发票、上市挂牌费发票、礼品预算、餐费、买纯水桶发票、文化用品费、出差报销凭证、交易手续费、生产合同及发票等支出,合计为人民币270286.80元,其中礼品预算、文化用品费、出差报销凭证、生产合同及发票上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惠志”签字。
(六)、2000年11月9日,被告张启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另签署《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承诺于当月22日前将990万元出资到位,逾期视为违约,《增资扩股合同》终止。
后因原、被告均未能继续履约,各执一词,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启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启泰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就此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然客观上,在订立系争《增资扩股合同》前,被告启泰公司并未完备该法定程序。即便是嗣后被告启泰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亦未符合这一法定程序的实质要件。因此,在此法定程序尚未完备前,系争《增资扩股合同》应属成立而未生效。其次,该《增资扩股合同》上亦缺乏签约主体的完整性,同样系被告启泰公司法定股东之一的上海申惠商行并未在此约中表明其对于增资扩股的真实意思;再次,就《增资扩股合同》履行而言,经产权交易,被告启泰公司的股东已然变更为被告张启泰、案外人上海西部经济城和郑瑛,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合同》所述“启泰公司股东系被告张启泰及案外人上海西部经济城”,合约因此难以继续履行。最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张启泰亦有约定,原告届期未出资到位,应视为违约,《增资扩股合同》终止。综上所述,系争《增资扩股合同》签约各方已经无法完全履行该合约,且也根本无法实现合约之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已然丧失,因此《增资扩股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应终止履行。
合同被依法解除,其法律后果应当为终止合同、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原告按约支付的10万元出资款,理应由实际收款人――被告启泰公司返还。被告张启泰系合同当事人,但因其并非款项之实际收取人(票款走向),其出具收条显然亦是基于其作为被告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履行职务,故被告张启泰对此不负有返还义务。被告启泰公司对此10万元本诉的抗辩中,提出了其因原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已经超出10万元。经审查,被告启泰公司对于损失部分的相关举证与原告未实际出资之间不存在内在、必然之因果关系,支出的计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损失一说不予采信。另,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未明确相关权利义务主体的前提下,即草率签约承诺出资,且逾期出资后亦未即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其过错责任明显,其应就此承担所付款项之孳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上海泓量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款人民币10万元。
二、原告上海泓量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 负担3510元,原告上海泓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901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上海泓量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