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一集体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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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工业总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各区县经(计经)委: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组织集体企业(含三产、劳服中的集体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加快集体企业的改革步伐。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经委。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1999年8月24日
1999年8月24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一集体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城镇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对广泛吸收社会资金、繁荣城乡经济、缓解就业压力、增加公共积累和国家税收、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各工业总公司(集团)、各区、县经委(计经委、经贸委)都应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作为推动本市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列入议事日程,统筹规划,加强指导,制定相应政策,搞好协调服务,支持和鼓励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为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促进城镇集体企业发展,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1999]3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一、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一条 坚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判断是非得失的根本标准。
第二条 根据城镇集体经济的特点,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大胆实践,以资产关系为纽带,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培育城镇集体企业健康成长,使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二)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目标
第三条 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使大多数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革能达到产权清晰;
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与重组,最大限度地盘活城镇集体企业的存量资产,提高集体资产运营质量,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转换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之真正走向市场,独立参与市场竞争;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科学体系制度,以最大限度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目的,充分调动职工支持和参与企业改革的积极性;建立盈亏责任,强化职工风险意识;实现城镇集体企业劳动关系稳定,就业率提高,职工收入增长。
二、理顺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
第五条 理顺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归属关系,是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重点,是明晰集体企业产权和规范管理的重要环节,有利于维护国家和集体两方面利益,有利于提高集体企业资产运营效益,有利于激励企业和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第六条 各类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都应在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清晰的基础上进行。一般城镇集体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895号)开展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归属,进行产权登记工作;劳服企业中的城镇集体企业可按原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7]181号)进行本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
第七条 在清产核资中,对各类原注册为集体企业而实为国有或私营企业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财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财清字[1998]9号)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
目前市属集体企业(含三产、劳服集体企业)及部分区县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已基本结束。个别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确定为集体企业而实为国有或私营企业的,应严格按照(财清字[1998]9号)文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报市清产核资机构审定,重新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
第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界定为劳动群众集体共有的资产,且出资主体明确、产权清晰的,即:集体企业组建时,全部资产均为职工个人出资,没有国有法人(包括事业法人)出资的;集体企业组建后没有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资产,下同)直接注入,也没有国有资产间接注入的集体企业,可以将产权记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名下。职工在职期间作为分红依据,退休时产权归个人所有。
将产权记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名下一般应与吸收职工直接出资同步进行,记在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名下的产权可以根据职工直接出资多少、在企业的工作年限、贡献多少、责任大小略有差别,但差别不宜过大。集体企业中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各级干部、离退休职工),也可以享受这一权利,但享受这一权利的职工,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在此项改革之前,已调离、已死亡(含离退休后死亡)的职工,不再享受这一权利。
此次改革后调离或死亡的职工,其产权可在本企业内有偿转让,转让价格由双方自行确定,或采取在企业内公开拍卖方式。
第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虽界定为劳动群众集体共有的资产,但出资主体不明确、产权不清晰的,即原始资产有国有资产成分,或企业组建后,政府或国有法人曾对企业直接投资或通过各种方式国有资本间接注入企业的,其产权仍归集体所有,但可将其中的一部分以收益权形式记在在职职工名下,作为分红依据;一部分收益可用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一部分收益权记在在职职工名下,一般应与职工直接出资入股配套进行。根据职工直接出资多少、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贡献大小、责任大小,可有差别,但不宜过大。
用于提高离退休人员福利待遇的收益与记在在职职工名下的收益权的比例,一般应参照离退休人员的比例确定。这部分收益由企业统一掌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首先用于保障离退休人员就医等基本需要,及特困离退休人员的补助。
第十条 企业规模较大、产权关系复杂的,可采取集体共有资产关系不变,职工出资入股,资产总量增加的办法,实行企业股份制改造。这一条可以与第九条同时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经界定仍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可申请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协会,作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有资产的管理者,行使原企业集体资产的所有者职能。集体资产管理协会,可以在一个系统或一个企业设立,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的多个企业共同设立,具体按《北京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协会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上述方式进行产权处置时,都应认真制订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企业改革方案,并经全体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城镇集体企业可以将本条与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同时实施,进行股份制改造。
第十二条 各区、县经委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工作。依据本文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进行改革的集体企业,市属工业集体企业(含市属企业的三产、劳服中的集体企业)改制方案报市经委确认;各区县工业集体企业改制方案报各区县经委(计经委、经贸委)确认,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经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后,城镇集体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归属原主办单位所有的资产,经双方协商,可以采用投资参股或租赁、借用等形式参与企业经营,也可将产权有偿转让给职工。如将部分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可由企业向资产所有者支付固定资产租赁费或国有资产占用费。企业向资产所有者支付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或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经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后,城镇集体企业劳动群众共有资产很少,而原主办单位的法人资本金额很大的,经原主办单位同意,可由企业职工出资受让全部或部分法人财产,实行产权转让和置换,扩大职工参股比例。
第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可整体或部分出让产权。出让应遵守公平、有偿、协商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及资产所有者可优先受让。规模较小的城镇集体企业,经协商可将全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私营企业或个人。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前的遗留资产问题,如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等,须按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对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421号)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因企制宜。可分别采取股份合作制、兼并、出售、破产、合资合, 作、租赁、承包等多种改革形式。
具备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可通过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时,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可由职工出资受让,转为职工个人股。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时,允许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骨干出资持有较大比例股份。所持股本比例必须由企业章程自行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城镇集体企业,从改制之日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两年内全部或部分返还企业上缴的所得税,返还部分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条 少数潜亏、亏损、资不抵债或无自主经营场地的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在前三年内职工新入股的资金,可采取保留利息与分红相结合的办法。企业支付的利息,凡低于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息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每年从现有的技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等专项资金中继续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名、特、优、新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金融机构应在年度信贷计划中,对城镇集体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予以统筹安排,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二条 城镇集体企业中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据实扣除,同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在年终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第二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后,原上级主管部门不再收取管理费。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城镇集体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改制之日起免交城市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后,原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但应协商变更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有关内容,协商不一致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且难以实施兼并的城镇集体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
第二十六条 破产的城镇集体企业要妥善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对自谋出路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根据工龄长短发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原职工身份。对离退休人员安置费的支付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集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或进行出让、兼并等资产处置行为,涉及企业法人变更的,其改革方案要事先征求企业主要债权人意见,决不允许借企业改革之机,逃避银行、金融机构债务。企业改革方案要有专门条款规定企业债务的落实及偿还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经委和有关总公司(集团)要切实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领导,认真研究、解决集体企业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1999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