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和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为审判工作提供科学证据,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
第五条 需委托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可先由当事人协商在北京市司法局印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北京市)》的范围内选择确定,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选择不一致的,各级法院应当填写《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在名册范围内随机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并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第八条 高级法院应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5日内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将确定情况通知相关法院。
第九条 相关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并与受托司法鉴定机构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和具体事宜。委托手续制式由各级法院制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司法鉴定材料有虚假,或方法有缺陷的;
(四)司法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五)司法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六)司法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七)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被委托事项的,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更换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按照高级法院与市司法局会签的《鉴定人出庭管理办法》,由市司法局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司法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各级法院应及时向市高级法院反馈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就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所作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发生冲突。
第十六条 本规定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