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楼法院近日收到起诉人华东装饰材料总厂(以下简称华东装饰厂)起诉南京东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汽车公司)、孔令信(原南京弹簧厂厂长)的起诉状,要求判令两被起诉人之间有关南京弹簧厂的产权转让行为无效。
一、案情
东宇汽车公司系原南京弹簧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根据南京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宁振办字[2003]060号关于同意南京弹簧厂实施“三联动”改革的批复,对南京弹簧厂进行企业改制。东宇汽车公司于2003年9月3日委托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发出宁产交20030113号公告,通过挂牌方式对南京弹簧厂的产权整体转让,向社会公开征求该企业的产权受让方,挂牌价格为276.53万元,期限为同年9月3日到9月9日。华东装饰厂依公告于同年9月9日在南京产权中心办理了受让南京弹簧厂的产权意向登记,孔令信也办理了产权受让登记。
2003年9月23日,东宇汽车公司便通知华东装饰厂其已将南京弹簧厂的产权转让给孔令信。华东装饰厂当即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异议,同年9月27日东宇汽车公司又要求华东装饰厂提供报价,后者在要求前者提供南京弹簧厂的有关详细资料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30日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了350—800万元(高于挂牌价)的书面报价,并向东宇汽车公司提供了关于收购后安置职工的方案。同年12月19日,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正式通知华东装饰厂其末被选定为受让方,东宇汽车公司以远低于华东装饰厂报价的出让价格将南京弹簧厂出让给了其原厂长孔令信。
起诉人认为国企改制的转让挂牌行为,应符合市场交易原则,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处理资产。在南京弹簧厂产权实际转让过程中,东宇汽车公司名义上采用产权公开挂牌交易方式进行转让,实际上与原南京弹簧厂厂长孔令信之间采用了私下协议,暗箱操作方式完成交易,其行为违反了交易程序,剥夺了起诉人通过市场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同时造成了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大量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南京弹簧厂职工利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起诉人之间有关南京弹簧厂的产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评析
法院在立案审查中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
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起诉人之间有关南京弹簧厂的产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可以立案,依据有二: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最高院审委员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本案起诉人华东装饰厂意向收购南京弹簧厂的行为是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下进行的,虽然与东宇汽车公司之间并无企业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东宇汽车公司在南京弹簧厂产权实际转让过程中,有违反了交易程序暗箱操作之嫌,其行为可能剥夺了起诉人通过市场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侵害了与之相关的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七)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受理。
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条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东宇汽车公司以远低于华东装饰厂报价的出让价格将南京弹簧厂出让给了孔令信的行为,是否存在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通过法院审理而判今无效。因此,法院可以受理。
(二)第二种意见
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起诉人之间有关南京弹簧厂的产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立案,依据有三:
一是主体不适格。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改造中发生的七种民事纠纷案件。但本案起诉人华东装饰厂意向收购南京弹簧厂的行为是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下进行的,与被起诉人东宇汽车公司之间并无企业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南京弹簧厂产权实际转让过程中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如华东装饰厂起诉东宇汽车公司与孔令信之间有关南京弹簧厂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因主体不适格而不符合该司法解释对七种可以受理的情形规定;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条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东宇汽车公司以远低于华东装饰厂报价的出让价格将南京弹簧厂出让给了孔令信的行为,虽然可能因存在这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使合同无效的行为,但请求法院审理的主体不能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非合同当事人,法院同样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能受理;3、不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撤销权。根据起诉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如视之为行使撤销权之诉,也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撤销权的解释,因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得以向人民法院行使的请求权。本案中起诉人并非两被起诉人的债权人,不具有合同法意义上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要件。因此,华东装饰厂因主体不适格而缺少起诉的法律依据,此案不能受理。
二是根据国资委、财政部2004年1月8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参照该部委规章,本案的产权转让经公开征集产生了两个以上受让方即华东装饰厂与南京弹簧厂原厂长孔令信,应视情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本案中东宇汽车公司并非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而是委托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应当视为以招标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章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因此,华东装饰厂作为投标人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本案不能为合同无效之诉,但可以探讨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看,东宇汽车厂委托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发出南京弹簧厂的产权整体转让招商的行为可视为要约邀请,华东装饰厂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的行为可视为要约,但双方未达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仅产生了前合同权利义务,而未产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42条之规定,在(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事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华东装饰厂请求如果有充足的证据因对方过错造成自己的损失,可以探讨东宇汽车厂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并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但华东装饰厂不能作为转让南京弹簧厂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而诉该转让合同无效。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采第二种意见,即起诉人华东装饰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起诉人东宇汽车公司与原南京弹簧厂厂长孔令信之间有关南京弹簧厂的产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现该案已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原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
目前国企改制处于高峰期,与此相关的纠纷较多,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类似的案外人提起的转让无效之诉,法院立案部门应慎重对待,仔细研究,严把立案关。
(作者单位:鼓楼区人民法院;来源-南京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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