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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20 19:16:16 浏览量:
  
【颁布部门】财政部         【法规文号】财法〔2002〕1号
【颁布日期】2002-02-06【实施日期】2002-02-06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法〔2002〕1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依法处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条法司。
 附件:一、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调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是指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国有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实行以调解为主、调解和裁决相结合的制度,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决。
 第六条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以下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三)财政部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接进行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财政机关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九条上级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指定由下级财政机关调处。
 下级财政机关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发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申请调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主要证据;
 (四)申请人印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申请书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的,还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二)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申请请求、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规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财政机关应当自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所附证据送达被申请人一份。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答辩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答辩状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其中答辩状副本及所附证据由财政机关送达申请人一份。
 第十七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八条财政机关受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充证据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补充证据一式四份提交财政机关。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补充证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财政机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维持系争企业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财政机关审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安排当事人进行事实陈述和辩论。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就己方提交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等进行说明;对方有权对所举的证据进行质疑,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根据。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财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调处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事实陈述和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财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产权纠纷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均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财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协议由财政机关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处: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处。
 第二十五条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裁决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六条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改变等事由,致使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权属等方面发生变化,财政机关不能继续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七条财政机关对调解不成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与身份;
 (三)申请人申请事项;
 (四)被申请人答辩事项;
 (五)财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六)裁决结论;
 (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裁决机关印章及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财政机关调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自被申请人答辩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调处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财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裁决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隐匿、伪造证据,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导致错误裁决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不接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计算的均从次日起算;期满之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满之日。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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